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张某某,7岁,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各人经手所欠债务,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从2006年因相互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马某某与张某某均自愿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小孩张某某(女),同张某某抚养,张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用。
三、各人经手所欠债务各自承担。
四、各人衣物,各归各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罗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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