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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7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系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略)。1975年12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系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丁)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2006年、2007年,该公司取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资格。2006年4月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购销长丰系列汽车的合同。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甘肃银监局、重庆市长江航道局、中国地震局第二监测中心等10多个单位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指定,与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18台价值608万余元长丰系列汽车的购销合同,上述单位均在签订合同后即全额支付了购车款给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购车款后挪作他用,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发车到购车单位。为找人垫资发车,2007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甲、易科瑜(另案处理)等人到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乙,以将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销售额5%的利润转让给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为诱饵,隐瞒甘肃银监局等购车单位已支付购车款的事实,谎称其公司资金周某困难,并以长沙市商业银行岳麓支行副行长易科瑜(实际已被撤职)作为担保人,希望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资发车。2007年2月28日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垫资发车合同,合同规定先由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垫资发车到购车单位,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回车款后即支付长沙鑫天公司的垫资和利润。至2007年3月、4月,长沙鑫天公司先后垫资发车11台,共计44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陆续支付290万余元,未付130余万元。此时,被告人李某甲又要求长沙鑫天公司再垫资发车7台,长沙鑫天公司以原来垫资发车款未支付完为由不愿意再发车,李某甲又支付20万元(其中转帐15万,现金5万)以示履约诚意,长沙鑫天公司再次相信李某甲等人,在2007年4月30日后又陆续发车7台,共计180余万元,但这7台车被告人李某甲分文未付。此后,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李某甲还款,李某甲以各种理由搪塞,至200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并隐匿,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人去楼空,致使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被骗295余万元。

2006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以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湖南湘亚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并以一批富奇汽车和猎豹汽车作为抵押,还称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购销长丰系列汽车的合同,并出示合同给任某某,说是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还未付款,是他们公司先垫付了车款,所以公司资金困难。任某某在看了政府采购中心购销长丰系列汽车的合同和去查看了抵押汽车存放的仓库后,相信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实际借款135万元,加上利息回报共计200万元,借期一个月,同时将假的汽车合格证和汽车钥匙交给任某某。在合同到期后,任某某多次要求还款,但李某甲等人均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还未付车款,资金困难为由搪塞。因任某某的催促,李某甲归还了30万元。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在任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汽车抵押到湖南通达利典当有限公司质押贷款,并于2007年7月将该批汽车私自处理。2007年7月,任某某得知抵押汽车被处理,手中的汽车合格证是假的后,多次找被告人李某甲催要借款,李某甲先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干脆关闭手机,无法联系并隐匿,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人去楼空,致使任某某被骗105万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李某乙、任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军、张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利用合同诈骗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垫资款,证据不足,定性错误;2、李某甲与湖南湘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实际控制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湖南佰金汽车公司被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汽车公司)授权为一级经销商资格。2006年4月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中央采购中心)签订了供货采购长丰系列汽车的合同。

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重庆地震局、长江重庆航道局、中国地震局第二监测中心、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港海事局、广东省地震局、福建省地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饶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单位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指定,与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长丰三菱系列各类型汽车共计18台,价值604.769万元的汽车购销合同,并将全部购车款支付给湖南佰金汽车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购车款后,将车款挪作他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发车到购车单位,遭到了购车单位的投诉。2007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甲、易科瑜(另案处理)通过长丰汽车公司李某己打招呼后,找到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负责人李某乙,隐瞒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等10单位已将购车款支付的事实,谎称湖南佰金汽车公司资金周某困难,提出将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在长丰汽车公司享有销售额的5%的利润转让给鑫天公司,由易科瑜(原系长沙市商业银行岳麓支行副行长,2006年3月已被撤职)作担保人,因李某乙曾与易科瑜有交道,知道易的身份,但不知其已被撤职,故相信了易科瑜、李某甲的履行能力和诚意,同意垫资。2007年2月28日鑫天公司与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签订了垫资发车合同,合同规定先由鑫天公司垫资发车到购车单位,湖南佰金汽车公司收回车款后即支付鑫天公司的垫资及利润。至2007年3、4月间,鑫天公司先后为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垫资发车11台,共计429.79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公司陆续付款290余万元,但仍有139.792万元未支付。此时,被告人李某甲又要求鑫天公司再垫资发车7台,鑫天公司以原来垫资发车款未付清为由,拒绝再次垫资发车,被告人李某甲又向鑫天公司支付20万元(其中转帐15万,现金5万),骗取鑫天公司相信其履行诚意。2007年4月30日鑫天公司陆续为被告人李某甲垫资发车7台,共计价值174.977万元。此后,鑫天公司多次派员到被告人李某甲公司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人李某甲以各种理由搪塞,200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关闭手机并隐匿,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亦人去楼空。鑫天公司被骗人民币294.7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1月6日杨军因公司被骗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经侦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2)被害人杨军(系鑫天公司经理)的陈述,证明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丁,李某丁与李某甲是父子关系,该公司实际老板是李某甲。2007年2月28日,李某甲与易科瑜找到其称,湖南佰金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央国家机关采购中心签订了合同,要发一批长丰三菱和长丰猎豹汽车到购车单位,由于资金不足,希望其公司为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垫资发车,将长丰汽车公司价格优惠部分给其公司。李某甲还提供了湖南佰金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等情况,并介绍与李某甲一起来的易科瑜是银行行长,易行长愿意为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作担保,因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乙曾经与易行长打过一次交道,所以,认为易科瑜是银行行长的情况属实,公司销售经理彭梦良即在2007年2月28日与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鑫天公司按照湖南佰金汽车公司要求垫资发车,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在发车后15日内付款。鑫天公司先后垫资313.22万元为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发车11台,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仍拖欠110万元,当时鑫天公司不想为李某甲再垫付资金,后李某甲口头承诺马上还款,又相信了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信誉可靠,于是在4月30日又按照李某甲提出的要求为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再次垫资发售汽车7台,价值180万元。至此,鑫天公司按照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的发车清单垫资发车18台,价值608.807万元。湖南佰金汽车公司迟迟未付垫资款。2007年5月、6月期间,鑫天公司多次与购车单位联系,购车单位均称,货款早已全部付至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其意识到受骗,与李某甲及其湖南佰金汽车公司法人李某丁联系,但对方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后派员到湖南佰金汽车公司联系李某甲父子,均已人去楼空,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担保人易科瑜也在去年被撤职。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底,长丰汽车制造公司主管销售的李某己经理打电话给其说,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与中央政府采购中心有一批购车合同,现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因资金周某困难无钱发车,希望其公司能帮李某甲公司垫资发车,后该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与易科瑜(长沙市商业银行岳麓支行的副行长)一起到公司找其,要其公司先垫资发车,车到15日内将垫资车款一次性付清,并主动放弃享受长丰汽车公司给其公司的价格优惠政策,将这一优惠政策的3%给其公司,同时李某甲提出将公司在长丰汽车公司预留的50万元可转为其公司的车款,并由易科瑜作担保。经核实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与中央采购中心签订的合同,同意为李某甲公司垫资发车,2007年2月28日与湖南佰金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垫资发车的合同。首批垫资车款为7台,湖南佰金汽车公司支付五十万元,是按照李某甲公司提供的发车清单垫付的车款。当时合同约定是13台,鑫天公司实际发车11台,发车后,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尚欠车款117余万元,公司不愿再为李某甲垫资发车。2007年4月底,长丰汽车制造公司李某己说要其公司继续发车,在李某甲支付了20万元车款后,其认为李某甲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又相继按照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的发车清单再次为李某甲公司垫资发车7台,实际公司为李某甲公司共计垫资发车18台,还有290万元车款未付清。2007年5月底其公司与李某甲失去联系,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也人去楼空。

(4)证人彭梦良(鑫天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底,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的李某甲找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乙,同行的还有一个叫易科瑜的男子。李某甲称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与采购中心签订了合同,要发一批长丰三菱和长丰猎豹车,因资金不足,希望其公司垫资发车,并将长丰公司的优惠政策的3%给予其公司,易科瑜作担保,当时公司同意为李某甲公司垫资发车。2007年2月28日其代表公司与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签订了垫资发车的合同。合同约定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委托其公司垫资发车,在车到15日内将垫资车款一次性付清,公司为李某甲垫资发车11台后,湖南佰金汽车公司欠车款117余万元,公司不愿再垫资发车。2007年4月底,长丰汽车制造公司李某己说要其公司继续发车,在李某甲支付现金5万元和转账15万元后,公司认为李某甲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又继续按照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的发车清单再次垫资发车7台,公司为李某甲公司共计垫资发车18台。2007年5月底其公司与李某甲失去联系,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也人去楼空。

(5)证人李某己(系长丰集团湖南长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长丰汽车公司经销代理商,董事长是李某甲。2007年3月份,李某甲对其说,因资金周某困难,湖南佰金汽车公司没有钱发车了,要其向鑫天公司的老总李某乙打招呼垫资发车,其同意了,并向鑫天公司老总李某乙打过招呼,并嘱咐李某乙要他与李某甲签一个还款协议。鑫天公司后为李某甲公司垫资发车,到了2007年8、9月份,其就没有见到过李某甲,也很少与他联系。

(6)证人李某莉(李某甲女儿)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公司先后与10个采购单位签订了汽车采购合同,采购长丰三菱、长丰猎豹汽车共计18台,价值600余万元,购车单位均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了全部车款至公司账户上,由于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发车,各采购单位不断的催促公司发车,2007年2月底,有多个采购单位向中央采购中心及长丰汽车公司投诉,公司实际上根本没有将采购单位支付到公司的车款付给长丰汽车公司,车款去向不明。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周某戊、何某某三人在2007年2月底找到鑫天公司,希望该公司为其公司垫付资金发车,合同由其代表公司签订。鑫天公司为其公司垫资发车后,公司付了部分车款,还欠鑫天公司290余万元,鑫天公司不断催促公司还款。2007年8月,因无钱支付欠款,公司人去楼空,李某甲、李某丁、周某戊、何某某、龚某某等人都更换了手机号码。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李某甲的邀请下,2007年2月到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任某经理。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2005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法人为龚某某,2006年6月26日变更法人周某戊,2006年7月份变更法人李某丁,办公地址为长沙市X路X号,李某丁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李某甲系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实际均由李某甲一手操作。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与采购单位签订购车合同后,因无钱发车,购车单位催得紧,李某甲于2007年2月份,联系到鑫天公司垫资发车,双方签订了垫资发车的合同,易科瑜作担保。鑫天公司共垫资发了车18台。因李某甲将购车单位支付的购车款挪作他用,无力支付鑫天公司车款,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便人去楼空。

(8)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3月到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做销售经理,公司与中央采购中心,签订了长丰三菱和长丰猎豹系列汽车的采购合同,采购单位均按合同支付了全部车款。但是公司将车款挪作他用,未按合同要求的期限内向各购车单位发车,购车单位不断向公司催促发车。经李某甲、易科瑜两人商量后,找到长沙鑫天公司,以公司资金周某困难,采购单位未付车款等为由,要求鑫天公司垫资发车,公司答应将5%的回扣利润给鑫天公司,同时易科瑜还以商业银行岳麓支行副行长的身份作为担保人担保,双方在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垫资发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发车和按照签订的合同下单,核实车辆的型号、规定和颜色,在发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送到鑫天公司,并要求鑫天公司按单发车,发车和收车均由其确认。鑫天公司为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垫资发车11台,价值400余万元,公司仅支付了320余万元,之后又垫资发车7台,价值180余万元,分文未付。

(9)证人孙某某(系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湖南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丁,公司成立于2005年,虽法人代表不是李某甲,但李某甲是公司的幕后老板,公司运转均由其操作。2006年长丰集团授权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为经销商。2005年,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借用其公司在长沙市X路X号住地办公,2007年1月,李某甲搬走。李某甲后在长沙市X路X号东塘大厦以李某莉(李某甲之女)的户名购买了一套房子办公。2006年下半年,有购车客户打电话到其公司反映未按时发车。

(10)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5年5月至11月在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工作过,公司实际老板是李某甲,经营情况都是由李某甲说了算。

(11)证人毛某某(重庆市地震局计财处工作人员)、卢光艳(重庆市长江航道局工作人员)、陈宗时(中国地震局西安市第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吕兆军(中国银监会甘肃省银监局工作人员)、李某进(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工作人员)、程兵峰(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工作人员)、宋敏乾(广西贵港市海事局工作人员)、廖和(广东省地震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所在的单位通过中央政府网申请采购汽车,并查到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销售长丰系列汽车的代理资格,他们公司均分别与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汽车合同,按合同规定他们公司均付清了全部车款,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采购的汽车,后经他们单位多次的催促和投诉才接到汽车。

(12)书证:①授权委托书,证明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007年1月分别授权给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长丰汽车一级经销商。②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购车合同。③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地震局、重庆市长江航道局、中国地震局西安市第二检测中心、中国银监会甘肃省银监局、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广西贵港市海事局、广东省地震局、福建省地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饶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的合同、供货付款凭证、发票等书证,证明上述单位已按采购合同书付全部购车款;④湖南佰金恭安特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垫资发车的合同书。⑤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委托鑫天公司发车清单、提车付款明细。⑥湖南佰金汽车公司支付鑫天公司312.22万元垫付款的银行凭证,鑫天公司为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垫资发车支付给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85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

(13)易科瑜在银行就职证明材料,证明易科瑜1999年2月为长沙市商业银行华龙支行行长,1999年5月为长沙市商业银行总行资产保全处处长,2001年4月为长沙市商业银行麓山支行副行长,2006年3月被撤销副行长职务。

(14)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法律文书。

(15)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

200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找到湖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丙,要其帮忙借款220万元。周某丙将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介绍给湖南湘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任某某。李某甲向任某某出示了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与中央采购中心签订的购销长丰系列汽车的合同书,谎称购车单位未支付车款,由其公司垫资发车再付款等,提出以一批富奇汽车和猎豹汽车作为抵押,借款22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按10%计算,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的信任。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数额为135万元,加利息回报共计22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将假汽车合格证及汽车钥匙作为抵押交给被害人任某某。合同期满后,被害人任某某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还款,李某甲以中央采购中心还未支付车款和资金周某困难为由,仅归还30万元。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任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给任某汽车又质押到湖南通达利典当有限公司贷款。被害人任某某发现抵押汽车被处理,且合格证是假的,便找被告人李某甲还款,被告人李某甲先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关闭手机隐匿,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亦人去楼空。被害人任某某实际被骗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2月18日湖南湘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某某因被骗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经侦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2月中旬,湖南佰金汽车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丁及公司负责人李某甲通过周某丙找到其,称该公司有一笔销售汽车业务,因资金困难,需要向其借款,并承诺以汽车出厂合格证、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其借钱220万,月息10%,其查看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委托湖南佰金汽车公司采购汽车合同,李某甲等人还带其到长沙市中南汽车大世界的一个仓库看了一批新车,其中有14台江西产富奇牌汽车、4台长丰猎豹牌汽车。2006年12月26日中午,其与李某甲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22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是400万元的抵押合同。由李某甲保管汽车,李某甲将18台汽车合格证及钥匙交给其作抵押。然后其分别从朋友杨根的帐户转了90万元、其姐姐任某芳的帐户转了45万元到湖南佰金汽车公司账户上。期间李某甲仅归还30万元。2007年7月底,其就与李某甲联系不上了,后到李某甲公司催款发现该公司亦人去楼空。

(3)证人张某某(任某某妻子)的证言,李某甲以处理抵押车辆归还借款为名,安排其侄子何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7月9日2次更换过部分富奇和猎豹汽车的合格证。

(4)证人周某丙(系湖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丁是父子关系,李某丁是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李某甲。2006年12月中旬,李某丁与李某甲找到其,称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某,要其帮忙借款200万元周某一个月,用于汽车采购,其联系了任某某,之后,李某甲与任某某签订了200万的借款合同,李某甲以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的十几台汽车作为抵押,将汽车合格证及钥匙抵押给任某某。后任某某对其说,实际借135万元给李某甲,合同到期后李某甲、李某丁未按期还款,且湖南佰金汽车公司亦人去楼空,李某甲也找不到了。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通达利典当有限公司业务工作人员。2007年2月初,湖南佰金汽车公司李某甲称需要流动资金100万元,想办理质押典当业务。2007年2月9日,与湖南佰金汽车公司签订了质押典当合同,湖南佰金汽车公司质押11台江西华翔富奇汽车和1台长丰汽车,议定价143万元,其公司按照70%的折当率折当为100万元。2007年10月,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归还借款后,其将12台汽车退还给了佰金公司。

(6)书证:①湖南佰金汽车公司李某甲于2006年12月26日、2007年6月8日与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②银行凭证,证明2006年12月28日,被害人任某某以王玉珍的名义转账45万元到湖南佰金汽车公司帐户上。③典当申请书、典当合同、当物价值确认书、续当申请书、质押典当续当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质押汽车清单、银行付款凭证。④抵押物明细表及抵押物照片,证明李某甲交给任某某作为质押物的汽车合格证18张及车钥匙18套、14台富奇车、4台猎豹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的明细记录和照片。⑤汽车销售合格证及查询回函,证明李某甲抵押给任某某的汽车合格证部分为遗失、作废或已销售出去的合格证书。

(7)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车单位未支付车款需垫资事实,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许诺高额回报和以虚假抵押,骗取鑫天公司、任某某与其签订合同,为其垫资发车以及借款,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鑫天公司的事实有鑫天公司的职员杨军、李某乙、彭梦良的陈述,证人李某莉、孙某某、李某己、朱某某、周某戊、熊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诈骗犯罪所得款项399.769万元,返还给长沙鑫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某

审判员韩德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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