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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来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来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琼远,钰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公安局,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局特警支队民警。

上诉人马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2010)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某某因涉嫌诈骗被被告查获后,供述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x是专用于传销活动资金某易,一直是其上线四川眉山人王某红使用,帐户中的x.58元均是下线人员转入的申购款。被告据此于2008年12月26日冻结了该账户中的x.58元,同月27日发出公告告知涉案人在六个月内到来宾市公安局接受调查。逾期后,因无人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发出公告告知涉案人拟追缴马某某违法财物x.28元上缴国库。并告知公告之日起7日内不到该局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2009年10月30日作出来公特没字[2009]X号没收追缴赃款赃物决定书,对马某某收缴赃款x.58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又作出来公(特)变字[2009]X号变更处罚决定决定书,对来公特没字[2009]X号没收追缴赃款赃物决定书处罚决定变更为收缴卡号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涉案存款x.58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来公(特)撤字[2009]X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来公特没字[2009]X号没收追缴赃款赃物决定书及来公(特)变字[2009]X号变更处罚决定书,另作出处理。同日,被告作出来公(特)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马某某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涉案存款x.58元。马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诉讼,只是在庭审结束后,依原审法院的传唤到庭明确案件事实,陈述自己名下的储蓄卡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x.58元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涉案金某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基于马某某及其他涉案人的供述和侦查结果,经法定期限无人前来陈述、申辩后而作出来公(特)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明确供述本案涉案款项储蓄卡虽是以自己之名开设,但实为其上线所持,且该卡是专用于传销活动资金某易,收取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因此,原告所诉是其合法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来宾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3日所作的来公(特)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因非法经营一案已被法院定罪处罚,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案已无管辖权,更无权就同一案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2、被上诉人就非法经营一案在上诉人已被刑事处罚之后再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明显违背一事一罚的法定原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4、一审判决书认定来公(特)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缴的14万多元为非法款项有误;5、上诉人到一审法院就该被被上诉人扣缴14万多元做申辩陈述时,一再申明该款项是个人合法财产,而非涉案的非法款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将上诉人的辩解曲解为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涉案数额无关”,应依法纠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认定被上诉人的来公(特)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卡号x建行账户中的个人财产x.58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查获马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于2008年12月26日冻结了马某某名下建行卡号x账户中x.58元,并于同月27日进行了公告,经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涉案人员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来公(特)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收缴该账户中涉案赃款x.58元。该账户涉案赃款并非马某某本人的个人财产,而是以马某某的名义存在马某某账户上的专门用于传销活动资金某易的专项款。被上诉人作出的来公(特)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上诉。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一审提供证据的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决定;2、拘留、逮捕手续,证明马某某等涉嫌犯罪人被刑事拘留、逮捕;3、起诉手续,证明马某某涉嫌的犯罪被提起公诉;4、马某某供述,证明马某某名下x银行卡专用于传销活动资金某易;5、陈学明供述,证明其是马某某发展的传销下线人员,马某某名下x银行卡专用于传销活动资金某易,马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申购款均转入该账户;6、冻结及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x账户已被冻结及下线人员申购款项转入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7、马某某、陈学明涉案手机提取的收件信息,证明马某某通过手机发送信息给下线人员明确x账户专用于收取申购款和发放提成的用途;8、公告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拟收缴马某某违法财物已公告告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采信:1、来公(特)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来公(特)变字[2009]X号变更处罚决定书;3、兴宾区人民法院(2010)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判决说明;4、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曾因非法经营罪一案被刑事处罚过,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及其他涉案人的供述和侦查结果,对上诉人马某某在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中专用于传销活动资金某易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x账户中的x.58元依法进行查封冻结,在经法定期限无人前来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来公(特)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非一事两罚,因刑事处罚是基于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规,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而作出的,所没收的x元赃款是其非法所得而非该账户的存款。被上诉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上诉人专用于非法传销活动资金某易的建设银行储蓄卡x账户中的x.58元作出的,且该x.58元款项并没有随刑事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处理过。因此,被上诉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明确供述本案涉案款项储蓄卡虽是以其自己之名开设,但实为其上线所持,且该卡是专用于传销活动资金某易,收取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因此,上诉人马某某所称该款项是其合法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德彬

审判员姚增广

审判员樊新光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蓝东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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