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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登记结婚,我带上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孩子与被告重新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的三个孩子非常粗陋,经常打骂孩子,被告的母亲也因孩子问题经常与我吵闹。在共同生活五年之后我带自己的三个孩子离家到灵宝租房打工至今。现双方分居近10年之久,相互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我一直供养原告的3个子女上学,三年间从未间断过,对原告的子女我可谓关怀备至,不是亲生胜是亲生,从未打骂过孩子。后来由于我得病成了半身不遂,为治病花光了我所有的积蓄,并欠外债2万余元,被告见家庭困难,才见异思迁,弃我而去与他人同居,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我身患半身不遂,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承担我为治病所欠外债x余元,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对我予以照顾,被告因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应对我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及结婚时间等事实;2、孕检单1张,以此证实原告现尚未怀孕;3、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残疾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被告现身体残疾;3、低保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被告现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经庭审质证,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与前夫所生的3个孩子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因子女问题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睦。后被告因患病构成残疾。2008年7、8月份原告与被告子女因琐事吵闹后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虽与被告感情不错,但因子女问题与被告家人合不来,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结婚至今已近13年之久,双方感情也一直不错,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子女问题原告与被告家人虽发生一些矛盾,但经过双方努力完全可以克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国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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