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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夫妇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座落在邵东县X镇兴衡小区X路的X号、X号二间门面共X层楼的房屋作价52万元转让给二原告。当天,原、被告双方到邵东县政务中心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二原告支付某二被告28万元,双方约定余款于2009年农历2月初付某。2009年2月,原告再到邵东县政务中心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时,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已被邵东县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现二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二被告返还给二原告现金2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交款之日起至付某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被告无力使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

2、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二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某购房款28万元;

3、本院(2009)邵东民初字第282-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买卖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3日,原告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李某某、姜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邵东县X镇兴衡小区X路第X号和第X号的一栋X层楼房屋作价52万元转让给付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于当天支付某让款28万元,余款于2009年农历二月初付某;李某某、姜某某承诺所转让的房屋无权属纠纷和债务纠纷,若存在纠纷,一切责任由李某某、姜某某承担。当天,原、被告双方到邵东县政务中心进行了咨询后,原告付某某、刘某某付某被告李某某、姜某某购房款28万元,但实际上,本院已于2009年1月9日依另案原告李某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该房屋。2009年2月,原告付某某、刘某某再到邵东县政务中心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时,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不能办理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应依约履行合同,但由于买卖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付某某、刘某某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付某某、刘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姜某某返还原告付某某、刘某某已交付某28万元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交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由被告李某某、姜某某返还已收的购房款28万元给原告付某某、刘某某,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某款之日止支付某息。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750元,由被告李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军健

审判员赵霞辉

人民陪审员姜某醉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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