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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在(略),于2010年8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杜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预谋后,携带油锯、吊胡、绳子、扒锯等作案工具,各驾驶一辆三轮车窜至尤吉屯乡X村,将姬XX种在责任田里的两颗桐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桐木价值3757元。后又以同样的方式于2010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1日夜间先后分别盗窃睢县X乡X村民王XX家大桐树两颗,价值3835元;盗窃宁陵县X乡X村民田一X、田二X、逯XX家桐树共四颗,价值分别为1368.9元(两棵)、1298.7元、396.5元;盗窃宁陵县X乡X村民李XX、郑XX家大桐树两颗,价值4903元。2010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盗窃后驾驶三轮车行驶至胡堂乡赵楼东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杜某某、刘某某弃车逃跑。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XX、王一X、王二X、陈XX、逯XX、李XX、郑XX的陈述;证人王三X、田X、姬X等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整体分离鉴定书及照片、物证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2010年4月28日夜合伙盗窃睢县X乡X村民姬XX家两颗桐树有异议外,对其余三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8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经事先踩点预谋后,携带油锯、吊胡、绳子、扒锯等作案工具,各驾驶一辆三轮车窜至尤吉屯乡X村,将姬XX种在责任田里的两颗桐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棵桐树价值3757元。

2、2010年7月12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睢县X乡X村民王XX责任田里的两颗大桐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棵桐树价值3935元。

3、2010年7月16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以同样方式将宁陵县X乡X村民田一X、田二X、逯XX三家责任田里的四颗桐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桐树价值分别为1368.9元(两棵)、1298.7元、396.5元。

4、2010年7月21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刘某乡X村民李XX、郑XX两家种在本村X路边的两颗大桐树盗走,2010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盗窃后驾驶三轮车行驶至胡堂乡X村东地时,被睢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杜某某、刘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两棵桐树价值4903元。

上述被盗10颗桐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妻子病逝,欠了不少的债,上高中的女儿开学急需用钱,向杜某某借钱又没借到,杜某某提出偷树卖点钱,其就同意了。2010年7月21日天刚黑时,其开三轮车先到杜某某家,10点左右,二人携带油锯、吊胡、绳子、扒锯等作案工具,各驾驶一辆三轮车到宁陵县X乡X村,将路边的两颗大桐树先后锯倒,去掉树头,将树身装到车上,驾车回去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发现,其二人连车带树丢弃后逃跑了。除了这一次外,在这之前,也就是在收过麦之后,其和杜某某还偷过人家两次桐树,采用的方法和上面说的一样。一次是到尤吉屯乡东南四五里地的一个村庄(后来知道是朱吉屯村),距村庄有半里地处一条生产路的西沿偷了两棵桐树。其和杜某某各装一棵,当夜拉到杜某某家,卸到他家南面的洼坑里了;另一次距上一次有二、三天,到宁陵县X乡X村西北地的河沟处,在河西沿的玉米地里偷了四棵桐树,这四棵树有三棵大一些,一棵小点。其和杜某某一般都是白天踩好点,当夜去偷。踩点的时候有时是两人同骑杜某某的摩托车,有时两人各自开着自己的机动三轮车走村串乡寻找偷树的目标,所偷的树,没有卖过,除被当天逮住的那两棵,在这之前偷的树都连夜放到杜某某家东南方向洼地草棵子里了。其所参与偷树的几个地方都领着公安民警到现场作了辨认。其和杜某某在夜间偷树时都爱抽烟,杜某某有时候用饮料瓶子装点白开水带着。今年正月里,其走亲戚从马吉营村X路过一次,马吉营的其它地方没去过,也没在马吉营村任何地方停留过。其没有偷过马吉营村里的树。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7月21日夜间,经事先踩点,其和刘某某二人携带油锯、吊胡、绳子、扒锯等作案工具,各驾驶一辆三轮车到宁陵县X乡X村,将一条小生产路路边的两颗大桐树盗走,驾车回去的时候,被公安人员追赶,其二人连车带树丢弃后逃跑了。其放在自己家门口坑里的树,都是其一人下乡从卖树人家地里买的树,具体卖树人家叫啥不知道,但从没有去尤吉屯乡X村买过树,也没去马吉营偷过树。被告人杜某某当庭供述了其和刘某某合伙于2010年7月12日、7月16日分别偷了尤吉屯乡X村一家两棵桐树和宁陵县X乡X村西北地河沟处的四棵桐树。其和刘某某将所偷的桐树,当夜拉到其家,放到南面的洼坑里了。并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供其和刘某某共同盗窃桐树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2日夜间,自家西南地责任田里的两棵大桐树被盗,树头丢在地里,树身子弄走了。其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被害人王一X(田一X妻子)、陈XX(田二X妻子、逯XX邻居)的陈述均证明,2010年7月16日夜,其在本村西北地责任田里的四颗桐树被盗,其中田一X家两棵、田二X家一棵、逯XX家一棵,且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均证明,2010年7月22日早上7点多发现其两家种在责任田路边的两颗大桐树夜间被盗,随后打110报了警。当对被公安机关截扣的两辆三轮车上的两棵桐树进行辨认时,认定该两棵桐树就是二被害人家被盗桐树。

被害人梁XX(姬XX妻子)的陈述证明,2010年农历3、4月份,其家种在村东北地的一条生产路路北沿的两棵桐树夜间被盗。都是用锯贴着地面锯断的,树头丢在地里,树身子弄走了。其家人当时就报了警。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也来勘查拍照了。

4证人王XX、田X、姬X等证言均证明了上述被害人家的桐树被他人盗窃的事实。

5、书证—(1)、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年4月29日10时作出的睢公(刑)堪(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姬XX家桐树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均证明了被害人姬XX家两棵桐树被他人盗窃的事实。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年7月22日4时、2010年7月22日6时分别对公安民警截扣的两辆盗树三轮车和宁陵县X乡X村李XX家、郑XX家桐树被盗现场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证明了二被告人盗窃他人桐树被抓获的事实。(2)、物体整体分离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杜某某家查获的12棵桐树当中,经检验,其中有两棵下部横截面和尤吉屯乡X村姬XX家责任田里两棵被盗桐树根部横截面的周围边缘线、树结痕、树心、锯留痕等细节特征形态相同,且相应位置及其相互关系相符合。说明树身和树根二者是同一整体的分离。同样,被害人王XX家被盗桐树两棵、田一X家被盗桐树两棵、田二X家被盗桐树一棵、逯连杰家被盗桐树一棵,均经此鉴定证明系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所盗。(3)、河南省公安厅(2010)豫公刑技法DNA鉴子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2010年4月28日夜遗留在姬XX(姬XX)家桐树被盗现场(X号树根南侧230厘米处)的红旗渠牌烟头一枚,经DNA鉴定,是被告人刘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同样,经DNA鉴定遗留在李XX、郑XX两家桐树被盗现场的红旗渠牌烟头,认定了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夜,将李XX、郑XX家两棵桐树盗走的事实。

6、另有物证、书证--被扣押用于作案的三轮车、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对合伙盗窃睢县X乡X村民姬XX家种的两颗桐树不予承认,表示从没有去过被盗两棵桐树的区域和现场;当庭对其它三起盗窃桐树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接受第一次讯问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同伙共同盗窃他人桐树的犯罪事实,才使本案迅速侦破。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家庭不幸、生活贫困、其他家庭成员需其照顾,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请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分析认为,所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尤其是通过DNA和物体整体分离技术等高度缜密科学技术手段鉴别论断的证明结果,客观真实,具有唯一性。在杜某某家中被查获的桐树,被盗现场遗留物—刘某某吸食过的烟蒂,业经上述科技手段,无可辩驳的锁定了睢县X乡X村民姬XX家责任田里的两棵桐树被盗,系二被告人所为。二被告人虽对此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拒不供认,但却不能提供任何有价值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观点,也作不出任何合理解释以否定上述鉴定结论。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盗伐他人树木以获取非法利益,盗窃价值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虽然主动坦白了其与同伙共同盗窃他人桐树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对其中一起盗窃行为拒不供认,不构成自首和立功,本院对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只能以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某因盗窃、抢劫犯罪,曾被刑事处罚,对本案的四起盗窃犯罪没有全部供认,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杜某某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尽其所能愿意缴纳部分罚金,对二被告人将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庭不幸、生活贫困,其他家庭成员需人照顾,应予同情理解,但辩护人以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因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两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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