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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宋××、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男,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现任××投资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被上诉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原告个人将其人事关系从原单位××有限责任公司(原郾城一化)转出,后将人事档案经被告张××交给当时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任英利,但其人事档案中,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仅有原工作单位和转出地劳动部门盖章,未有转入单位盖章。再查明,2000年7月份,原告经任英利领到湘江路居委会,该居委会安排其从事第五次人口普查工作,并于2001年5月30日支付原告2000年8月份至2001年5月份共10个月工资3000元,于6月20日,7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各300元。原告称2001年8月份被通知待岗。后原告于9月17日向居委会借8、9月份两个月生活费400元,于10月29日借生活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以其人事档案经被告张××之手存放于开发区管委会为由主张已调入该管委会,并主张该管委会安排其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其已与该管委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该管委会为其安排工作并继续发放生活费未果,于2005年9月1日向漯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又于2007年6月22日向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漯仲2007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7年7月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起诉书至本院,以与被告存在人事争议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6月25日接到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7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起诉书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原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系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工作人员的调配须经相应法定审批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亦应经法定渠道,原告未经以上法定程序,其通过私人关系将人事档案从原郾城一化提出交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档案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仅有原工作单位和转出地劳动部门盖章,未经转入单位审批盖章,不能认定原告已与该管委会建立人事关系。原告主张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系受管委会安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在该居委会工作期间所领取的报酬和所借支的生活费均由居委会发放,该居委会系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单位,故原告主张与开发区管委会已建立事实上的人事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应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为其办理失业证并赔偿有关损失,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安排工作,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办理失业证,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又查明,被上诉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3日出具的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一份,说明李××因与河南省漯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原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工作人员的调配须经相应法定审批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亦应经法定渠道,上诉人李××未经以上法定程序,其通过私人关系将人事档案从原郾城一化提出交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档案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仅有原工作单位和转出地劳动部门盖章,未经转入单位审批盖案,不能认定上诉人李××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系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排,其在该居委会工作期间所领取的报酬和所借支的生活费均由居委会发放,该居委会系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单位,故上诉人李××主张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建立事实上的人事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以此主张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为其办理失业证并赔偿有关损失,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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