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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骆某某、童某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童某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被告骆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被告童某某介绍并提供担保,分别于2007年5月5日、2007年5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x元,共计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发现被告骆某某并未将借款用于经营,遂催要借款。但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骆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童某某辩称,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由我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某某因开发软件需要资金分别于2007年5月5日、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童某某借款x元、x元,共计x元,由被告骆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x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童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时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童某某因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某某所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骆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童某某为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童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x元;

二、由被告童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波涌

审判员文罗生

人民陪审员易云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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