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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经原告担保被告王某某向张X娟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3%,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起到同年12月10日止。被告郑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张X娟向被告王某某出借5元。到期后,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2月1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张X娟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2010年5月24日归还利息3000元。截止2010年5月28日,二被告仍结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催收管理费等共计x.5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上述款项,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经原告担保被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的有关情况;3、被告郑某某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1份,以此证实被告郑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担保的有关情况;4、代偿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等事实;5、催收通知书1份、承诺书1份,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有关情况。

因二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

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0日,经原告担保被告王某某向案外人张X娟借款5万元,三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3%,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0日止。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应向案外人张X娟垫付被告王某某应付款项,被告王某某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案外人张X娟另行支付借款利息2倍的罚息,向原告每日支付200元催收管理费,原告催收的,每催收一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催收后仍未还款的,按照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对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约定的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某未能还款,按照约定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张X娟归还了借款。后原告即向二被告催要代还的借款,被告王某某先后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0元,余款因故一直未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张X娟归还了被告王某某下欠的借款后,其就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被告王某某主张相关债权。双方对利息、催收管理费及违约金均已做出明确约定,且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催收管理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罚息明确约定支付给案外人张X娟,对担保费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罚息、担保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对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约定的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045元,并支付催收管理费x元、违约金225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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