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1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云天广告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湖南省湘江纸业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湘江纸业公司)业务经理邓某某瞒着公司,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替被告人王某向湘江纸业公司进货。王某知情后,对此予以默认,未表示反对。王某每次提取印刷纸张等货物后,将货物以每吨平均低于进货价300元的价格转销给岳阳科得纸业有限公司。所得货款除部分支付给湘江纸业公司外,其余用于购车、购房和自办公司资金周转。至案发时止,共计骗取湘江纸业公司财物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湘江纸业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邓某某、艾某某、李某、欧某某的证言,纸张销售及付款协议书,订货协议书,送货单、对账确认书,湘江纸业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对账单,邓某某报销费用单据,乐为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湘程鉴字(2008)第X号司法会计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湘江纸业公司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退赔六十六万零三百一十五元给湘江纸业公司。

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王某未虚构合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湘江纸业公司业务经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与上诉人王某相识,后双方发生少量纸张业务往来。因湘江纸业公司规定一般不对个人发货,如个人需要纸张,也要即时结清。2005年12月始,邓某某担心湘江纸业公司不同意将货发给王某个人,遂虚构“惠诚印刷厂”的名义,向湘江纸业公司购货。2006年9月,王某在邓某某提供的二份空白格式合同上签“王某”名后,交与邓某某,后邓某某填写了纸张销售、价款、数量等合同内容,在“甲方”处和“购货单位”处填写了惠诚印刷厂,并加盖了邓某某本人私刻的惠诚印刷厂合同专用章。随后,邓某某将二份合同交回了湘江纸业公司。邓某某以惠诚印刷厂要货的名义,多次将湘江纸业公司的纸张发往王某处。王某知情后,对此予以默认,未表示反对。2006年10月,王某注册成立了湖南云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湖南云天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自有资金20万,余款为借用,验资后归还。湖南云天公司成立后,未与湘江纸业公司签订纸张销售及付款协议,继续以惠诚印刷厂的名义与湘江纸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王某每次提取印刷纸张等货物后,将货物以每吨平均低于进货价300元的价格转销给岳阳科得纸业有限公司,所得货款除部分支付给湘江纸业公司外,其余用于购车和湖南云天公司资金周转。

2006年年底,湘江纸业公司发现惠诚印刷厂拖欠巨额货款后,明确指示邓某某不得再与惠诚印刷厂发生业务,并要求邓某某迅速追回货款。邓某某找到王某索要货款。王某告诉邓某某,货物已低价变现,一部分货款用于了湖南云天公司的运转,并表示货款会归还,湖南云天公司正在办理贷款,贷款到位就归还货款。后王某要求邓某某帮忙,继续发货,并分多次给邓某某好处费共计x元。邓某某轻信了王某还款的诚意,且担心如果逼王某还钱,停止供货,王某拖欠的货款会成一笔死账。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邓某某继续违反公司规定,瞒着公司,分别以长沙东广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三湘印务公司、长沙市雨花区美泛图文设计室、长沙市天雅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湖南长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青鸟广告有限公司、李某军个人等单位和个人要货的名义,从湘江纸业公司发货给王某,总计发货金额45万余元。所发货物全部由王某继续低价转销给岳阳科得纸业公司,所套取现金除支付部分货款给湘江纸业公司外,其余货款被王某用于购房首付和湖南云天公司资金周转。

本案一审过程中,因王某及其辩护人对乐为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鉴定,2008年8月2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程鉴字(2008)第X号司法会计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为:王某共计欠湘江纸业公司x元(其中以惠诚印刷厂名义所欠的货款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湘江纸业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6月22日,湘江纸业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报案称:该公司业务经理邓某某利用职权,采用虚构销售业务等手段与王某骗取公司货款(纸张)约100万元。

2、证人陈某某(系湘江纸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邓某某系其公司业务经理。因其公司规定一般不对个人发货,若是个人要货,需即时结清。邓某某和王某就采取虚构一个惠诚印刷厂这样的单位签订合同诈骗其公司。2006年年底,其公司发现惠诚印刷厂拖欠巨额货款,要求邓某某停止对惠诚印刷厂发货,并要求收回货款。但邓某某未听从公司的指示,又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要货,货物都给了王某,货款未收回。

3、证人邓某某(系湘江纸业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后双方发生少量纸张业务往来。因其担心公司不同意将货发给王某个人,遂瞒着公司,虚构惠诚印刷厂的名义与公司发生纸张业务。2006年9月,其将二份空白格式合同即订货协议书、纸张销售及付款协议书给了王某,王某签名后,交给其。其在合同上填写了纸张销售、价款、数量等合同内容,在“甲方”处和“购货单位”处填写了惠诚印刷厂,并加盖了其本人私刻的惠诚印刷厂合同专用章。随后,其以惠诚印刷厂要货的名义,多次将公司的印刷纸张等货物发往王某处。2006年年底,公司发现惠诚印刷厂拖欠巨额货款,要求其不得再与惠诚印刷厂发生业务,并要求其迅速追回货款。其找到王某追讨货款,王某告知其货物已处理,一部分货已由王某的公司自用,一部分货已低价变现,货款会归还;王某正在办银行贷款,贷款一下来就归还货款。其见王某在欠款的同时,也归还了部分货款,便相信了王某还款的诚意。同时,其也担心逼王某还钱,以前的货款会收不回,加之得了王某的好处费,就应王某要其帮忙发点货的要求,违反公司的规定,以其他单位要货的名义继续发货给王某。

4、证人李某(系岳阳科德纸业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王某来其公司推销纸张时,其与王某结识。2006年9月到2007年2月期间,其公司与王某约有十几次业务来往,每次交易的金额都要低于市场价,平均下来是每吨低于市场价300元左右,没有发票。

5、证人艾某某(系湖南云天公司出纳)的证言及邓某某报销费用单据证明,艾某某按王某报销费用的安排,共计支付了x元给了湘江纸业公司的邓某某。

6、纸张销售及付款协议书、订货协议书证明,2006年9月,邓某某将该二份协议书给了王某,王某在协议书签“王某”名后,交与邓某某。后邓某某在协议书上填写了纸张销售、价款、数量等合同内容,在“甲方”处和“购货单位”处填写了惠诚印刷厂,并加盖了邓某某本人私刻的惠诚印刷厂合同专用章。

7、送货单、对账确认书、对账单证明,邓某某冒用其他单位要货的名义发货给王某,王某对此形成的相关帐务予以了确认;经对账,王某共欠湘江纸业公司货款x元。

8、湘程鉴字(2008)第X号司法会计审计报告证明,经鉴定,王某共计欠湘江纸业公司x元。

9、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证明,经对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无惠诚印刷厂的档案资料。

10、上诉人王某的供述,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邓某某以虚构的惠诚印刷厂的名义与湘江纸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从湘江纸业公司骗购纸张,并予以低价销售,拒不偿付x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未虚构合同,亦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经查:1、王某将从湘江纸业公司购进的纸张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予以销售,所得货款除部分支付给湘江纸业公司外,其余用于购车和其它用途。在邓某某向其催要货款后,王某一方面给邓某某好处费和许诺还款,诱骗邓某某继续供货,另一方面继续将纸张低价销售。其虽然在此过程中曾支付过部分货款给湘江纸业公司,但这是为诱使湘江纸业公司继续向其发货所采取的手段。王某将纸张低价销售,不是正常、合理的交易行为,客观上未支付x元货款。因此,王某具有非法占有湘江纸业公司财物的目的。2、虽然王某没有亲手实施虚构惠诚印刷厂的名义与湘江纸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但是明知邓某某为其虚构惠诚印刷厂名义与湘江纸业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利用这一合同从湘江纸业公司骗取纸张。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明邓某某与王某具有共同诈骗犯罪故意的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为王某是利用了邓某某缺乏诈骗故意的行为,因而邓某某虚构惠诚印刷厂的名义与湘江纸业公司签订合同是王某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合同诈骗罪比诈骗罪追诉的数额标准高,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上诉人王某的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退赔湖南省湘江纸业物资有限公司x元。(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志龙

代理审判员杨林华

代理审判员刘征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薛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