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监护人刘锡福,男,5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彭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红土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结婚以来,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自2008年5月起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邵阳市精神病院诊断书以及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证,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
3、邵阳市精神病院住院费用,证明被告治病花费2148.28元。
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万某峰,现年3岁;生女孩万某珍,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5月被告患精神病,原、被告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身患疾病,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应当关心和体贴被告,并为被告治疗疾病提供力所能及的方便。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