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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被告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申请书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被告苏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后双方在镇平县涅阳工商所旁边购买集资房一套,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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