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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22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6月,因犯购买假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湖南省岳阳监狱提至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姜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10月14日,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长沙县看守所提至长沙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镇、干杉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14次,盗窃电缆线共计价值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关于长沙县电信局部分通信电缆线被盗情况的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安全保卫部的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实施第一次、第三次、第五次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请求对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相互纠合,在长沙县X镇、干杉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14次,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其中,盗窃犯罪既遂11次,价值x元。盗窃犯罪未遂3次,价值x元。销赃后,二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5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镇X村附近一山上,由李某乙爬上电线杆剪线,李某甲在地上收线,盗得价值x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286米。后发现有人过来,遂弃线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镇仙人市一山上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说自己曾在长沙县X镇仙人市地段盗窃过电缆线。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286米价值x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2006年12月10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镇X村河头组附近,盗得价值3300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110米。李某甲与李某乙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镇X村河头组马路边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镇X村河头组地段盗窃过电缆线。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110米价值3300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3、2006年12月23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乡X村,盗得价值8208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约114米。后见有人来,遂弃线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乡X村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乡X村地段盗窃电缆线4次。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114米价值8208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4、2007年1月5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乡X村,盗得价值6696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93米。李某甲与李某乙销赃后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乡X村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乡X村地段盗窃电缆线4次。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93米价值6696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5、2007年1月9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乡X村,盗得价值6912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96米。后见有人来,遂弃线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乡X村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乡X村地段盗窃电缆线4次。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96米价值6912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6、2007年1月13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乡X村,盗得价值7344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102米。李某甲与李某乙销赃后得赃款900余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乡X村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乡X村地段盗窃电缆线4次。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102米价值7344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7、2007年1月21日晚,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镇X村梅托组,盗得价值7808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128米。李某甲与李某乙销赃后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镇X村梅托组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镇X村梅托组盗窃过电缆线。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128米价值7808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8、2007年1月16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镇X村,盗得价值5185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85米。李某甲与李某乙销赃后得赃款400余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镇X村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镇X村盗窃电缆线4次。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85米价值5185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9、2007年1月25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镇X村,盗得价值5612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92米。李某甲与李某乙销赃后得赃款700余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镇X村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镇X村盗窃电缆线4次。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92米价值5612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10、2007年1月30日晚,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镇X村,盗得价值3050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50米。李某甲与李某乙销赃后得赃款600余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镇X村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镇X村盗窃电缆线4次。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3050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11、2007年2月3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镇X村,盗得价值5307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87米。李某甲与李某乙销赃后得赃款600余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镇X村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镇X村盗窃电缆线4次。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87米价值5307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12、2007年2月6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镇政府旁,在马路边盗得价值8064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112米。李某甲与李某乙销赃后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镇政府旁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镇政府旁盗窃过电缆线。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112米价值8064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13、2007年3月16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乡X村,盗得价值7215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95米和x×2×0.4型通信电缆线98米。二人将通信电缆线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后,平分赃款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乡X村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乡不知名的地方盗窃电缆线2次。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95米价值4275元和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98米价值2940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14、2007年3月25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县X乡X村,在马路边盗得价值6836元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76米和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56米。李某甲与李某乙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关于部分通信电缆被盗情况的证明。

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指认长沙县X乡X村为其与李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作案现场。

⑶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李某甲被关押在长沙县看守所205监房时,李某甲称自己曾在长沙县X乡不知名的地方盗窃电缆线2次。

⑷价格证明结论,证明涉案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76米价值3420元和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56米价值3416元。

⑸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另查明,2007年8月7日,上诉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2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略)人民法院(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⑵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身份、户籍证明材料。

⑶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沙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汪某检举上诉人李某甲于2006年至2007年3月间,伙同他人在长沙县X镇、干杉乡等地盗窃电缆线十余次,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共同策划、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诉人李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23日、2007年1月9日凌晨,在长沙县X镇、干杉乡等三处着手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上述二人犯罪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未认定李某甲的累犯情节,并据此量刑,应在本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刘征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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