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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吴某霞),女,40岁。

被告张某某(张国傲),男,40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农历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很少沟通,又为了生计,孩子刚上学时,原告便到广东打工,双方更是聚少离多,相聚时也是生气不止。2008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但跑到厂里闹事,还跑到原告娘门大闹,并扬言杀原告娘门全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其彻底失望。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生气,被告将原告手机砸坏,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到庭,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至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由被告抚养(开庭时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赠与儿子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登记结婚;(2)本院(2009)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电话称)如果她拿x元,我与她把手续办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笔录:对原、被告之子张×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有关管理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农历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2008年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本院对原告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续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不和睦;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由于小孩张×愿意随其母吴某某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能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小孩张×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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