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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张某与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17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军,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街X号X楼。

诉讼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钧,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张某与被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浙租丽水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三群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6月12日依法追加阮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钧,被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张某诉称,原告彭某于2002年8月12日从云南省石林县永生大理石材厂购买了一批价值(略)元的大理石材,并由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K/(略)的车辆承运。2002年8月14日当车行至广西靖西县境内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的大理石材全部报废,造成(略)元的损失,事发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同时,由于翻车造成原告石材的可得利益损失(略)元。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石材损失(略)元和可得利益损失(略)元。

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辩称,造成翻车事故的浙K/(略)大货车是由被告阮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购买,且被告阮某与原告签订的货运合同是以阮某雇佣的驾驶员个人名义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石材损毁的责任应由阮某个人承担。

被告阮某辩称,被告阮某与两原告之间未签订货运合同,且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不是(略)元,而是(略)元左右。浙K/(略)大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4吨,根据大理石的价格来计算,一车大理石的价值根本不可能有(略)元。从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款(略).87元,同意支付给原告。但造成实际损失的是原告彭某,不是原告张某,因此张某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而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8月12日,被告阮某雇佣的驾驶员查德锋以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所有的浙K/(略)大货车为原告彭某从云南省石林县永生石材厂运输一车大理石至江苏宜兴。双方在当地的货物运输调度室提供的调度推荐单上作为托运人和承运人签了字。该调度单对运价、货物的起运点及收货地作了约定,但对该货物的数量、价值没有提及。8月14日当车行至广西靖西路段时,因车辆失控,驶出公路X路面,撞到右侧石山,造成浙K/(略)大货车严重损坏,大理石断裂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查德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保险公司现场堪查,认定运载的石材总价值为(略)元。200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丽水分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货物损失作了理赔,支付给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赔偿款(略).87元。

另查,浙K/(略)大货车系被告阮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阮某尚未付清全部车款。原告彭某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承包了原告张某经营的宜兴市X镇石材市场摊位从事石材经营,承包款为(略)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调度推荐单、原告张某将石材场地承包给原告彭某的承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运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购买大理石的发票;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验收单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雇佣的驾驶员按双方的约定承运了原告彭某的货物后,原告彭某与被告阮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已成立。但被告接受承运后,未按约定及时将货物运抵约定地点,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损毁,该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因此,原告彭某要求赔偿石材损失款(略)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汽车租赁合同,实为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该损失由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略)元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虽与原告彭某之间订有承包合同,但未与被告之间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与本案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辩称被告阮某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的车辆在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阮某个人承担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浙租丽水分公司应及时将从保险公司领取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彭某,被告阮某辩称原告的石材损失不是(略)元,而应该是(略)元左右,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结论,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略).13元;

二、被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货物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略).87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88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三群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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