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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卫(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

第三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及高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南阳市液化气石油气公司员工,现仍在改制后的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是公司的专职业务人员,公司只发少量底薪,余下工资靠业务奖励和提成。2005年10月20日,原告代表公司与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住宅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安某书》,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约定:被告为万事达房地产公司所建的铁通公司家属院共249户安某管道液化气,单价每户2150元。万事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南阳市液化气石油气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现铁通公司家属楼管道液化气已经安某完毕,相关费用也早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按照被告制定的奖励政策,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工资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原液化气公司专职业务人员与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住宅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安某书》,合同工程量为249户,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同为原液化气公司专职业务人员的第三人张某某与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住宅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安某合同书》,合同工程量498户,该合同是原液化气公司最终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至2007年7月原液化气公司注销时履行了约40%,因铁通公司还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至今该合同未履行完结。原告与万事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的业务提成。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作为原南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专职业务员,现仍在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月经过第三人与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多次联系、协商并签订了《住宅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安某合同书》,在燃气安某过程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也及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已多次与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联系、催款。原告请求的业务提成与第三人的业务为同一楼盘,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确认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家属楼燃气安某过程业务提成款在符合支付条件时由被告及时支付给第三人。

被告对第三人要求确认其独得该笔业务提成没有异议,但根据奖励提成的相关规定,必须待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工程款全部到账后,才能支付业务提成。现铁通公司工程款尚未全部到账,不具备发放条件,待该工程涉及的业务提成具备支付条件时,被告同意向第三人张某某支付业务提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均系原南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专职业务人员,负责管道液化石油气的业务外联工作。2005年1月16日,第三人张某某代表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住宅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安某合同书》,合同约定安某用户为500户,每户初装费为2050元。2005年10月20日,原告安某某代表公司与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249户的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安某合同书,约定每户初装费为2150元。此后原南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与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履行了第三人张某某代表公司签订的住宅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安某合同,该合同未全部履行,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安某某代表公司与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安某合同未实际履行。2007年,原南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实施事业单位“转企改制”,郑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收购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于2007年6月9日合并原南阳市沼气公司重新组建成立了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成立后,上述遗留问题因牵扯到合同纠纷问题,一直未解决。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万事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张某某与铁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协商两份合同合并成一份合同,业务提成按比例分配,但原告仅提交相关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代表公司与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住宅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安某合同书和张某某代表公司与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有效合同。原告称两份合同已合并成一份合同,约定业务提成按比例分配,仅提交相关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安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某的用户是原告联系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业务提成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某请求确认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家属楼燃气安某工程业务提成款在符合支付条件时由被告及时向其支付,因该业务提成款现在不符合支付条件,第三人张某某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清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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