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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龚某、张某甲、洪某、潘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3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龚某、张某甲、洪某、潘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8)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2月底至4月中旬,被告人柳某某纠合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龚某、张某甲、“老温”(另案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纠合被告人洪某先后在长沙市X路及红星大市场、望城县南方大学校园内及雨敞坪镇X村等地,盗窃联通基站内蓄电池264个,铜芯电线253米,接地铜板6块,共计价值为x元,并将盗窃所得的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潘某某和张某乙。其中,被告人柳某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作案7次,盗窃既遂价值x元,盗窃中止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4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龚某参与作案4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洪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既遂价值1134元,盗窃中止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收购赃物5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赃物1次,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某、柳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被告人潘某某缴纳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张某乙缴纳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彭某某缴纳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洪某退赃2000元。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款单据及被告人供述等。

(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九千元;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柳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其行为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上诉称:其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且积极退赃;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至4月,上诉人柳某某在广州讯联实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讯联公司湖南分公司)务工。期间,上诉人柳某某纠合上诉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龚某、张某甲、“老温”(另案处理),上诉人彭某某纠合原审被告人洪某,先后窜至长沙市X路、长沙市红星大市场、望城县南方大学校园、望城县X镇X村等地,盗窃联通基站内蓄电池264个,铜芯电线253米,接地铜板6块,共计价值为x元,并将盗窃所得的赃物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和张某乙。其中,上诉人柳某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为x元;上诉人彭某某参与作案7次,盗窃既遂价值x元,盗窃中止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龚某参与作案4次,盗窃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洪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既遂价值1134元,盗窃中止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收购赃物5次,共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赃物1次,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柳某某从在讯联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X组从事联通基站日常巡检工作的原审被告人龚某处得知橡鞋联通基站的具体位置,并从龚某处拿取钥匙后,纠集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上诉人彭某某驾驶的厢式货柜车窜至长沙市X路附近一拆迁房。上诉人柳某某用钥匙打开该拆迁房X楼橡鞋联通基站门进入机房,三人将该基站机房内的GFM-x型蓄电池X组(24个)、接地铜牌2块、铜芯电线77米盗走,并销赃给(略)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经营户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获得赃款5000余元。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后上诉人柳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各分得2000余元,上诉人彭某某分得1000余元,原审被告人龚某分得200元。经物价鉴定:该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

2、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柳某某从原审被告人龚某处获得联通基站具体位置及机房钥匙,并纠集上诉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由上诉人彭某某驾驶的厢式货柜车,一同窜至长沙市红星大市场附近的利尔化工联通基站。上诉人柳某某用钥匙打开该基站门进入机房,三人将机房内GFM-x型蓄电池X组(24个)、接地铜牌2块、铜芯连接线32米盗走,后销赃给在株洲市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经营户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获得赃款5000余元。张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后,上诉人柳某某分得2000余元,上诉人彭某某分得11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分得2000元,原审被告人龚某分得500元。经物价鉴定:该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

3、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柳某某从原审被告人龚某处获得联通基站具体位置及机房钥匙,纠集上诉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乘坐由上诉人彭某某驾驶的厢式货柜车,一同窜至本市湖南省广播电视大学附近一联通基站,撬门进入该站机房。4人将该机房内GFM-x型蓄电池X组(48个)、接地铜牌2块、铜芯电线62米盗走,并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获得赃款9000余元。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后,上诉人彭某某分得1100元,上诉人柳某某分得2700余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各分得2400元,原审被告人龚某分得800元。经物价鉴定:该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

4、2008年3月15日晚上,上诉人柳某某驾驶他人的面包车,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并纠集上诉人彭某某驾驶其厢式货柜车,一同窜至望城县南方大学校园内一联通基站。4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该站机房,并将该机房内GFM-x型蓄电池X组(48个)和铜芯电线20米盗走,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获得赃款x元。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后,上诉人柳某某分得5600余元,上诉人彭某某分得13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各分得2400元。经物价鉴定:该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

5、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柳某某与讯联公司湖南分公司工程部的“老温”相互纠合,并从“老温”的办公室拿取钥匙,由上诉人彭某某驾驶其厢式货柜车,3人一同窜至长沙市三叉矶大桥附近的联通三叉矶基站内,用钥匙开门进入机房,将GFM-x型蓄电池X组(48个)和铜芯电线62米盗走,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事后,上诉人柳某某分得6000元,上诉人彭某某分得1200元。经物价鉴定:该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

6、200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柳某某事先得到原审被告人龚某提供的联通基站的位置及钥匙,纠集上诉人彭某某,并乘坐上诉人彭某某驾驶的厢式货柜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省政府附近的新生命联通基站。上诉人柳某某用钥匙打开基站门进入机房,并与上诉人彭某某一道将该机房内的GFM-x型蓄电池X组(24个)盗走,后销赃给潘某某。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后,上诉人柳某某分得6000余元,上诉人彭某某分得1400元,原审被告人龚某分得5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x元。

7、2008年4月13日15时许,上诉人彭某某驾驶其厢式货柜车伙同原审被告人洪某携带撬棍、扳手等工具,窜至望城县X镇X村。二人将车停靠在通往联通基站的山坡下,之后来到山顶,撬门进入基站机房,将该机房内GFM-x型蓄电池X组(48个)卸下,并将其中4个蓄电池搬运到山下的车上。后因上诉人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陷入泥中无法行驶,彭某联系了朋友周某、张某丙,让周、张开车前来帮忙拉车。当周某、张某丙发现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的盗窃行为后,劝说彭、洪某人放弃犯罪。上诉人彭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洪某遂中止犯罪,弃下已搬出基站的蓄电池,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该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其中已经拆卸但未搬出基站机房的蓄电池44个,价值x元;已经拆卸并已搬离基站机房的蓄电池4个,价值1134元。

案发后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待了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诉人柳某某、彭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上诉人彭某某缴纳违法所得4000元,原审被告人洪某退赃2000元,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缴纳违法所得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缴纳违法所得x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洪某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元,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①卞鑫的陈述,证明其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白箬片区经理;2008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其接听了公司电话,得知望城县X镇泉水湖联通基站被盗;其赶到现场,看到基站下面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白色货车陷在泥坑里,基站防盗门被撬,室外的6根天馈线被人剪断偷走,55米/根,损失约2500元;室内的X组(48个)电池被卸了下来,其中4个被搬了出来,室内有44个电池,800元/个,损失约为x元;基站还在建设中,尚未投入使用。②卞鑫和黄捷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16日,其得知南方大学一个新建的联通基站被盗;赶到现场后,其发现基站防盗门被撬开,X组(48个)“双登”牌GFM-x蓄电池及20米电力引入线被盗走。③周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25日,其和同事一起来到橡鞋基站,发现门上有撬痕,基站内蓄电池、接地线、铜板等物被盗走;2008年3月12日,其发现联通公司利尔化工基站被盗,蓄电池、接地铜板和接地线等被盗走;2008年4月8日,其到井冈小学对面的联通基站巡视时,发现基站门被撬开,电池接地线、接地铜板及蓄电池等物被盗。④周某和邹继清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10日,其来到新生命制药厂的联通基站进行维护,发现基站门是打开的,X组蓄电池被盗走。⑤黄捷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25日上午,其与同事去三叉矶联通基站巡视,发现基站门被撬坏,X组电池及4根电池接地线、2块接地铜牌被盗。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运行维护部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报案材料。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8年,望城县X镇X村联通基站、望城县X镇南方大学校园内联通基站、橡鞋厂宿舍附近的联通基站、利尔化工基站、井冈小学对面的联通基站、新生命制药厂院内的联通基站、望城县X镇三叉矶大桥附近一联通基站相继被盗,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望城县X镇X村大塘组中国联通基站的地理概貌及该基站于2008年4月13日被盗的现场情况。4、含浦镇南方大学联通基站被盗现场草图、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其准备去家门口的山坡上采蕨菜;当其走到一山坡处时,发现地上放着一个白色电瓶,旁边停着一台牌号为湘x的白色货车,后车轮处有一撬棍,另外还有剪线钳等;其来到山顶基站,发现基站防盗门被人撬开,其遂打电话报警。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13日晚8时许,其接到彭某某的电话,得知彭某某的车子陷在泥泞中,无法行驶;彭某其开车去雨敞坪镇麻田帮忙拖车;其接了彭某某的叫做“博士别”的同学一起来到麻田汽车站,后与彭某某在谢家新屋见面,当时与彭某某在一起的还有彭某老表;根据彭某某的指引,其开车来到了寨子岭上面的一个塘边上,其见彭某某的无牌黑豹厢式小货车陷在路边,并得知彭某某下午已把发射塔的门撬开,准备趁天黑把电瓶盗走;其劝说彭某某中止犯罪后,彭某将电瓶拖走。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3日晚8时许,其接到彭某某的电话,称彭某车陷在泥里,让其帮他推车;经彭某安排,一辆白色货车在郁金香市场接了他后,来到了雨敞坪镇;其在一条简易公路上见到了彭某某,与彭某一起的还有彭某老表洪某,其看到彭某某的车陷在路边淤泥里;后其得知彭某某他们已将发射塔的门撬开,并打算趁天黑将里面的电瓶盗走,但还没来得及运走,汽车就陷进泥里了;经其与中型汽车司机(周某)的劝说,彭某某和洪某没把电瓶拿走。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24日委托鉴证的涉案GFM-x型蓄电池X组(48个)以2008年4月13日为鉴证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x元;GFM-x型蓄电池X组(48)个、BVI×25型铜芯电线30米、BVI×70型铜芯电线32米以2008年3月25日为鉴证基准日,价格为x元;GFM-x型蓄电池X组(48)个、BVI×25型铜芯电线20米以2008年3月15日为鉴证基准日,价格为x元;GFM-x型蓄电池X组(24个)、BVI×70型铜芯电线32米、接地铜板2块以2008年3月4日为鉴证基准日,价格为x元;GFM—x型蓄电池X组(24个)、BVI×70型铜芯电线32米、BVI×50型铜芯电线45米、接地铜板2块以2008年2月26日为鉴证基准日,价格为x元;GFM—x型蓄电池X组(48个)、BVRI×70型铜芯电线32米、BVI×25型铜芯电线30米、接地铜板2块以2008年3月8日为鉴证基准日,价格为x元;GFM—x型蓄电池X组(24个)以2008年4月9日为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柳某某向公安干警指认盗窃犯罪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柳某某指认韶山路附近一拆前房X楼防盗门上贴有“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橡鞋站机房”标志的房间是其与李某某、彭某某第一次实施盗窃的场所;长沙市红星大市场附近的利尔化工厂内一办公楼X楼楼顶上的联通基站塔系其与李某某、彭某某在2008年2月底实施盗窃的场所;湖南省广播电视大学附近一单位楼顶上贴有“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省电大站机房”标志的房间系其与李某某、张某甲、彭某某于2008年3月进行盗窃的场所;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省政府附近的新生命医药公司内部水塔旁的一矮平房是其与彭某某于2008年4月实施盗窃的新生命联通基站基房;长沙市三叉矶大桥附近一居民房一楼的一个房间是其与“老温”于今年4月初实施盗窃的场所。10、辨认笔录,辨认人彭某某、李某某10张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张某乙)就是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废品店收购其窃取的利尔化工基站的物品的人。11、讯联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讯联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人龚某签订劳动合同,聘用龚某为技术员,聘用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龚某的职责是对相关联通基站进行日常巡视及安全保护。12、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4月14日和5月26日,上诉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彭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08年4月15日晚在本市东二环高桥一带将上诉人柳某某抓获;公安机关根据柳某某的交待,在本市高桥大市场南门联通基站内将正在行窃的李某某、张某甲抓获,并于2008年4月16日和5月1日在株洲市将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和张某乙抓获;2008年4月18日,原审被告人龚某在长沙市杜甫江阁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1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柳某某、彭某某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4、公安机关关于柳某某、彭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1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专用收据,证明2008年5月6日,公安机关暂扣潘某某人民币x元,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暂扣张某乙人民币x元,同年6月12日暂扣彭某某人民币4000元;洪某缴纳罚金9000元、潘某某缴纳罚金x元。16、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①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先后6次纠集或伙同他人,对多个联通基站的财物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其准备作案工具,动手撬门或拆卸电池等;原审被告人龚某事先为其盗窃橡鞋联通机站、利尔联通基站、省电大联通基站、新生命制药厂联通基站提供了相关信息及帮助,事后分得赃款。②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其经电话为x的男子(柳某某)的纠集,6次参与了对联通基站的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其驾车参与,将柳某某等拆卸下来的物品搬运到车上,并和柳某某等人一起将物品运往株洲销赃,事后分得赃款。另供述,2008年4月13日,其纠集洪某,并驾车前往联通基站,动手拆卸、搬运联通基站的蓄电池,实施盗窃;后经他人劝阻,其中止犯罪,并投案自首。③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其参与盗窃联通基站4次,该4次盗窃均是经柳某某纠集而参与,其与柳某某、货柜车司机(彭某某)等撬门盗窃联通基站财物后,由柳某某联系买主销赃,其分得赃款。④龚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广州讯联公司长沙分公司代维部市X组长;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其先后4次与柳某某等一起对联通基站实施盗窃;2008年2月底的一天,柳某某问其有没有比较偏僻、且容易偷的基站,其将橡鞋、利尔化工、省电大、新生命制药厂基站的地点、期号和钥匙提供给柳某某,为柳某施盗窃提供帮助;事后分得赃款。⑤张某甲、洪某的供述,证明其各自参与盗窃联通基站财物及销赃分赃的情况。⑥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其系废品收购个体经营户;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其多次收购电话为x的男子(柳某某)送来的盗窃得来的电瓶、电池连接线、铜板等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龚某、张某甲、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柳某某、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龚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洪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柳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龚某、洪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柳某某、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2008年4月13日的盗窃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均可依法减轻处罚,但其已搬运下山的4个蓄电池的价值1134元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数额。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称: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其行为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柳某某多次纠集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盗窃,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与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柳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与其自身职务无关,具备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机关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柳某某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柳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其积极退赃并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并从轻判处,处理适当。上诉人彭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斌

代理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龙兴盛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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