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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住××。

委托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住××。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相识后并同居在一起,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结婚,并有一儿子。双方同居关系被被告前妻发现后,其前妻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有源汇区婚姻登记处的登记档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现年7岁。被告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派出所证明两份,其一,证明2009年3月7日14时32分,110指挥中心指令××派出所出警到人民东路春晓园小区X单元X楼东户发生家庭矛盾,经民警调查系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另一份证明2009年3月9日上午7时40分,××派出所民警徐××等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春晓园小区发生纠纷,民警徐××到现场调查,系孙××送小孩上学时,被丈夫张××强行拦住,现场调解,让孙××先送小孩去上学。该两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家庭关系矛盾突出,夫妻感情不和,曾两次惊动110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有2000年8月12日出厂的五菱面包东,车牌号为豫××,该车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于原告孙××名下,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登记档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有2万元存款被被告取走,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共同债务x元,虽有借条,但该借款被告不认可,且债务人为原告孙××(亲哥),本院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婚生女儿张××已配助听器两次,第一次花费3000元,第二次花费9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和好,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张××现年7岁,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应以300元为宜。助听器每四年更换一次,至十八岁共需更换三次,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助听器价格,原告提供有思想者x标准型AI人工助听器各种型号的价格目录原件,最低价格每台7900元,最高价格有x元,其平均价格为x元,更换三次共需人民币x元,被告负担一半费用为x元。豫××号五菱面包车登记车为孙××,为减少支出,宜归原告所有为宜,其他共同财产床、柜子,被子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孙××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女儿张××随原告孙××生活,被告张××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09年3月至张××成年之日止。每年元月十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009年抚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三、婚生女儿张××三次配助听器所需费用的一半x元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四、豫××号五菱面包车归原告孙××所有;柜子、床、被子归被告张××所有。诉讼费300元,原告孙××与被告张××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2、原审法院判决在庭审程序中也有不足之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和好,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张××现年7岁,被上诉人孙××要求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过高,原审法院确定为每月300元,符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豫××号五菱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孙××,为减少支出,应归被上诉人孙××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床、柜子、被子应归上诉人张××所有。关于助听器的价格,因被上诉人孙××未提供购买发票,也未经物价部门进行估价,故本院对助听器的价格无法认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如有证据可以另案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定助听器价格为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孙××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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