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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电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起重控制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电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1996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拒付。

被告电器厂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债权系虚构债权。原告于1994年1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共工作482天,领工资x元,无节假日加班记录,不存在欠其节假日工资。3、原告所持欠条系原被告私分集体财产的违法行为,不应被保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994年任集体企业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厂长时,对该厂帐面盈利以欠职工工资名义进行私分,为此由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给职工出具欠节假日工资的欠条,该欠条因职工工龄不同而多少不一,当时为原告出具的是欠2.4万元节假日工资的欠条。1994年10月原告离开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为李某某另办私营企业即本案电器厂作前期筹建工作。1995年李某某离开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回被告处后,因和部分职工据此向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索要欠款,该厂无力支付,于1996年4月30日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将该厂9个债务人的债权计x元,以职工节假日工资和销售费用的名义转给本案被告,并由被告以此兑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私分集体财产时给47名职工出具的欠节假日工资的欠条,同时本案被告将该部分职工手中原欠条收回交与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作财务下账,另由本案被告向职工出具欠节假日工资的欠条,原告所持欠条就是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其出具的,其实质是私分集体财产的违法行为,所以原告的债权不是合法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4、199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返至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任厂长。当被告向该厂转给被告的9家债务人素要欠款时被告知:无该厂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原告私章不得将款付给被告。被告为此要不来款,也没法兑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1996年4月30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发放账面盈利所转欠款。原告对转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欠条本身内容及转款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1994年1月至1996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情况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当时月工作28天,无加班记录,进而证明原告的主张系虚构债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1996年4月26日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转给被告的9位债务人债权计x元的明细表和应付47名职工节假日工资名单。证明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用被告的虚假工资表下账,从而掩饰私分集体财产的行为,进而证明原告的债权不合法。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将债权转给被告,将应付款名单也给被告,其中有原告名字,被告就应付款给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两个企业之间有何违法或不妥行为,也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内容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只被告一方辩称原告的债权属私分集体财产的违法权利,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依该组证据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

另原告陈述:自1997年后,不间断地每年向被告索要该款。1997年索要该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称不欠原告钱,原告当时所骑摩拖车在被告院内停放被划破轮胎。被告对原告陈述1997年的索要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自1997年第一次要账被被告拒绝后,原告再未向被告索要该款。对原告陈述1997年的要账事实,因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1988年以后的要账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集体企业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厂长时,对该厂帐面盈利以欠职工工资名义进行发放,为此由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给职工出具欠节假日工资的欠条,当时为原告出具的是欠2.4万元节假日工资的欠条。1994年10月,原告离开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为李某某另办私营企业即本案被告作前期筹建工作。1995年李某某离开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回被告处后,因和部分职工据上述欠条向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索要欠款,该厂无力支付,于1996年4月26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该厂9个债务人的债权计x元,以职工节假日工资和销售费用的名义转给本案被告,并由被告以此兑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为发放账面盈利给47名职工出具的欠节假日工资的欠条,本案被告将该47名职工手中原欠条收回交与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作财务下账,并于同年4月30日向职工出具欠节假日工资的欠条。1996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处,返至原焦作市第二起制动器厂任厂长。1997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时被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节假日工资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条系李某某任原焦作市第二制动器厂厂长时,私分账面盈利,为职工出具的欠节假日工资欠条演变而来,不是本案被告实际欠原告节假日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1997年索要该款时,被告已明确拒绝给付,原告自此应知道权利被侵犯,所以现原告索要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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