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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华某先,河南华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工。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晚上19时25分左右,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行驶至新华某市街口处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与下班回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南阳市交警大队六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支出了大量医疗费,被告仅支出了x元。被告裴某某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该事故共有两个受害人,另一个受害人为刘攀,右聂部、肘部软组织损伤,本已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000元,另本人已向原告华某某赔偿x元,本人共支出了x元,本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此特提出请求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就该x元向本人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部分,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其中,伤残金11万,财产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无论伤者几人,本公司各分项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各分项限额。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商业险属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的合同关系,应由被保险人支付受害人后再向本公司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晚上19时25分左右,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行驶至新华某市街口处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与下班回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造成另一受害人刘攀受伤。事故发生后,南阳市交警大队六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上道牙停车时为保证安全和文明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华某某、刘攀无责任。2009年12月30日裴某某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为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华某某伤后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5个月,诊断为有股骨骨干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x元,治疗单证明陪护2人。原告在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月工资平均1429元,并在南阳市X街X街X号租房居住已2年余。2010年7月31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华某某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骨科医院证明后续取钢板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发生交通费500元。刘攀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243元,刘攀系慧丰饭店任服务员,月工资900元。被告裴某某支付原告华某某x元,支付刘攀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单位证明、鉴定书、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驾车致人损害,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则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承担法定责任,其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就裴某某根据其错大小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责任,仍不足赔偿者,再由裴某某继续承担。原告华某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x元,应予认定,后续医疗费由于后续取钢板费用属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医院证明结合同类案例,后续医疗费5000予以认定,医疗费总额为x元,(2)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均为农民,护理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医院治疗单显示陪护需2人,根据实际伤情,确定前1个月按2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共住院5个月,根据其实际伤情恢复状况,酌情确定其余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为1800元,护理费合计3000元,(3)营养费,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共5个月,根据其实际情况,认定营养补助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4个月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429元,关于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定残日为3个月20天,误工费为557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1,由于原告在南阳市工作,且在南阳市生活2年余,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1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造成了骨折,又构成了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损失额为x元。刘攀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4243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营养费为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误工费,根据其收入,每天为30元,住院15天误工费为450元,(5)护理费,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对该项不再计算,(6)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该项不再计算,(7)精神抚慰金,由于受伤较轻,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刘攀损失为5293元。由于华某某和刘攀的损失共为x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就原告华某某的损失x元,由于被告裴某某已支付其x元,下余x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华某某。对被告世裴某某已支付给华某某的x元,由于裴某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支持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裴某某。对刘攀的5293元损失,由于裴某某已赔偿,裴某某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直接申请理赔。另,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裴某某赔偿给原告华某某。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华某某赔偿金x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裴某某赔偿金x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某某支付原告华某某鉴定费7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华某某承担131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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