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紧靠其房屋后墙处新建房屋,将其房屋后墙上三个通风、采光的窗户挡死,窗户上的雨搭子也被拆除丢失。屋顶的排水口被堵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共计x.00元。
被告辩称:其所建新房位于原告房子的北方,不影响原告房子的通风采光;其依法规划建房,不存在对原告侵权;按照当地建房的要求和习惯,所有住户都不留后窗户;原告房屋屋顶的排水仍旧按原有旧水路排水,畅通无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出资在其单身哥哥张文香老屋处拆旧翻新建房,建房时将原告后墙三个窗子上的雨搭子拆除,房顶向北的一个出水口堵死,并致原告后墙向东的两个窗户无法正常开启,遂引起诉讼。在原审诉讼期间,被告已将原告房顶向北的一个出水口恢复原状。经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后墙向西的一个窗户除雨搭子被拆除外,使用上不受任何影响,但已被该房屋承租人完全封闭。在重审诉讼期间组织调解时,被告表示愿意将原告房屋后墙西窗子上的雨搭子恢复原状,并适当赔偿因其建房给原告房屋后墙东边两窗户造成无法正常正启及拆除两窗户上的雨搭子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认为被告建房紧贴其后墙,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坚持要求被告将房屋拆除。
另查明,原告的房子建于1989年,坐南朝北向。被告的房子建于2007年,坐东朝西向。被告的房子位于原告房子的北面,被告房子的南墙紧邻原告房子后墙东边两间房屋墙。
还查明,原告因此案从外地回光山,花交通费571元,拍照费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照片、票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建房在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后墙三个窗户上的雨搭子,将原告房顶排水口堵死,并致原告房屋后墙东边两个窗户无法正常开启,引发纠纷,在相邻关系中过错明显,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建房堵死其后墙三个窗户、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坚持拆除被告所建新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建新房位于原告房屋的北面,被告房屋坐东朝西,原告房屋坐北朝南,根据自然光照,被告的房屋对原告房屋的正常采光影响不大。被告的房屋虽然紧贴原告房屋影响原告房屋东边两间房的通风,但不足以影响其正常居住。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及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交通费571元、拍照费140元,本院认为属合理实际支出,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房顶的出水口问题,被告已将其恢复原状,不再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原告房屋后墙西边一个窗子上的雨搭子恢复原状;
二、被告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房屋后墙东边两个窗户及拆除的雨搭子;
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拍照费71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前三项的判决内容,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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