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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县X镇恒瑞大酒店附近租乘罗某某的摩托车去本县X镇购买毒品。在霞流镇X组路段,被告人毛某某借用罗某某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打电话,之后又提出向罗某钱,遭到罗某绝。后罗某求被告人毛某某归还手机,并伸手去取自己的手机,被告人毛某某不予归还,并用手殴打罗,之后又用罗某手机假装打电话喊人以恐吓罗,罗某某见状马上骑车离开现场到派出所报案。

8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办案民警从毛某某家中扣押被抢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60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我没有想抢他的手机,我和他是熟人,他在我堂客住的那地方搞摩托车出租。我当时不是出于抢劫手机的目的,我是想借他手机打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县X镇恒瑞大酒店附近租乘罗某某的摩托车去本县X镇购买毒品。在霞流镇X组路段,被告人毛某某借用罗某某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打电话,之后又提出向罗某钱,遭到罗某绝。后罗某求被告人毛某某归还手机,并伸手去取自己的手机,被告人毛某某不予归还,并用手殴打罗,之后又用罗某手机假装打电话喊人以恐吓罗,罗某某见状马上骑车离开现场到派出所报案。

8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办案民警从毛某某家中扣押被抢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60元。

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租乘其摩托车到本县X镇后,被告人毛某某借用罗某某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打电话,之后又提出向罗某钱,遭到罗某绝。后罗某求被告人毛某某归还手机,并伸手去取自己的手机,被告人毛某某不予归还,并用手殴打罗,之后又用罗某手机假装打电话喊人以恐吓罗。罗某某因害怕离开现场并到派出所报案。

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恒瑞大酒店附近租乘被害人罗某某的摩托车找朋友借钱去本县X镇购买毒品,到霞流后借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被告人认为罗某要回手机时态度器张,便动手打了罗某个耳光,还假装打电话喊人以威胁罗,并没有非法占有罗某机的故意。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事发后找他讲过在霞流抢了一摩托车司机的手机,并向摩托车司机借钱,对方不肯,还打了那摩托车司机几下。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2010年7月29日到衡东县公安局霞流派出所报案,被一左脸有刀疤的男子抢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6、由衡东县公安局霞流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内有联通手机卡。

7、衡东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罗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领取了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

9、健康检查结论: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曾有肺结核病史。

10、辩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辩认被告人毛某某的情况。

11、视听资料:罗某某被毛某某抢劫的手机照片。

12、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16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毛某某所提异议不能与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人民陪审员谢永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5份;2010年12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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