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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刘某勋向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695%,用期一年,刘某某为刘某勋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后信用社向刘某勋多次催收借款,刘某勋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信用社将连带保证责任人刘某某诉于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刘某勋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勋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刘某某为刘某勋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信用社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信用社诉求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中,信用社与刘某某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质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即从2007年7月30日开始起至2012年7月30日,信用社在2009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刘某某的辨解,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1.069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付至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担保人是两个人,一审未查清刘某勋是否从信用社贷出了款以及另外一个担保人的真实性,导致判决漏列了当事人;2、本案被上诉人信用社的诉求超过保证期间;3、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适用起诉主体,但不适用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合同约定不明,应当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信用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为行使担保权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信用社既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并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之说,是正常的担保权的行使;本案的借款于2007年7月29日到期,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5年,信用社于2009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依法既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更不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9日,刘某勋向信用社借款x元,刘某某为刘某勋提供连带保证,信用社于当日向借款人刘某勋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借款人刘某勋逾期不偿还所贷款项,刘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信用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某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信用社的诉求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以及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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