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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诉刘某某退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再字第001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屈烨,光山县罗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诉原审被告刘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2)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6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据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易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员指派光山县人民检察员屈世强、代理检察员匡祖提出庭履行了职务。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烨、原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良、第三人张某某、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二原告诉称,2000年5月20日刘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和二原告合伙投资建一电线杆厂,其中蔡某甲、刘某某、易某某各占一股,蔡某乙和张某某合一股(各占50%)。刘某某、易某某以市场信息、联系场地及前期投资x元作为合伙条件,蔡某甲出资10万元,蔡某乙、张某某各出自5万元作为合伙条件。2000年9月合伙电杆厂亏损12万元,五股东协议退伙,蔡某甲愿意以其投资承担3万元、蔡某乙愿以其投资承担1.5万元退出合伙,后刘某某把电线杆厂作价处理,应退还蔡某甲投资款7万元,退还蔡某乙投资款3.5万元,而刘某某实际退还蔡某甲2万元,退还蔡某乙0.9万元,余款7.6万元至今未退还,故依法起诉。

原审中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5月20日刘某某、易某文(云)、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五人签订合伙创办巴东光明电线杆厂协议,刘某某、易某文(云)以市场信息、联系场地、产品销售、建厂、生产管理及前期注入资金x元作为出资,蔡某甲以其丈夫周玉胜的名义出资10万元,蔡某乙和张某某各出资5万元。刘某某、易某文(云)、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五人对合伙债权与债务的分担比例为2:2:2:1:1,利润分配以先行取回各伙人的实际投资为前提,即蔡某甲投资的10万元,蔡某甲、张某某各自投入的5万元,刘某某和易某文投资的x元,利润分配比例同上。2000年9月21日由于巴东光明电线杆厂出现亏损处入瘫痪状态,共亏损12万元,经五位合伙人同意,蔡某甲承担3万元亏损退出合伙,蔡某乙承担1.5万元亏损退出合伙。之后刘某某继续经营电线杆厂并退还蔡某甲投入2万元,退还蔡某乙投入款9000元,后刘某某又将巴东光明电线杆厂作价处理。两原告向其追索剩余投资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刘某某、易某文、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五人合伙建巴东电线杆厂,亏损后五人经协议分担亏损后可退出合伙,蔡某甲、蔡某乙均按协议承担亏损后退出合伙。刘某某将巴东电线杆处理后应足额退还蔡某甲、蔡某乙的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蔡某甲投资款5万元,清偿蔡某乙投资款2.6万元。

抗诉机关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2002)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是原审认定:2000年9月21日,经五位合伙人同意,蔡某甲承担3万元亏损退出合伙,蔡某乙承担1.5万元亏损退出合伙,后刘某某继续经营电线杆并退还蔡某甲投入款2万元退还蔡某乙投入9000元,后刘某某又将巴东光明电线杆厂作价处理是错误。因为上述认定除了蔡某甲、蔡某乙的陈述外,没有结算清单、欠据、其他合伙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也没有被告人刘某某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蔡某甲、蔡某乙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所以,原审仅以蔡某甲、蔡某乙的陈述就认定案件事实并判决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是本案为合伙纠纷,蔡某甲、蔡某乙追索剩余投资款,适格被告应是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而不是刘某某一人。现蔡某甲、蔡某乙仅起诉刘某某,遗漏了其他诉讼主体。另外,合伙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35条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去解决,而不能按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再审中,原审原告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认为:一、原被告5合伙人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仅要求合伙人刘某某一人退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如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首先应进行清算,因没有清算无法清退投资款,其次是蔡某甲扣留了投资启动资金,蔡某乙强行从合伙帐户划走现金9000元,同时对合伙人财产进行封杀指定专人看管,导致不能生产经营,原告应当承担80%的违约责任。二、刘某某没有处理资产,由于原告举证不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5人合伙属实,自2000年9月21日签订继续投资协议后,没投资就算退股了,以后厂的事我没问了。

第三人易某某述称,自签订继续投资协议后,我没投资了就算自动退股了。

再审查明:2000年5月20日刘某某、易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签订“合伙创办电线杆厂协议(光明电线杆厂)”,主要内容:1、股份组成共四股,即刘某某、易某某(易某文)、周玉胜(蔡某甲丈夫)各一股,张某某、蔡某乙合一股。刘某某、易某某以市场信息、联系场地及前期投资x元作为合伙入股条件,蔡某甲出资x元,蔡某乙、张某某各自出资x元作为合伙入股条件。2、总投资额为x元。此款由出资方限期到位作为建厂购设备和生产流动资金。3、四股东有共同参与管理的权利。4、利润由合伙四股平均分配,利润分配前提取x元现金作为归还周玉胜10万元,张某某、蔡某乙各5万元,刘、易x元的合伙资金等。协议签订后各股东按协议出资在湖北巴东县建一电杆厂(光明电线杆厂)。由于巴东光明电线杆厂出现亏损处于瘫痪状态,为搞该企业2000年9月21日刘某某、易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又签订“关于巴东光明电杆厂继续投资协议”,主要内容是共同投资8万元,每股东均投资2万元,此款必须在2000年9月28日上午一次性交齐。目前巴东电杆厂亏损12万元,四股东各股均亏3万元。2000年9月28日交齐2万元投资款的将继续行使股东权利,交不出2万元投资款的股东除承担3万元亏损款外还作自动退股处理等。2000年9月28日刘某某交现金2万元给蔡某甲。其他股东均未交继续投资款,巴东光明电杆厂也未再启动生产。2000年10月14日,蔡某甲到巴东光明电杆厂将厂内机械设备、钢筋、物品等作了登记清单并说明所有物资需由蔡某甲、张某某、易某某在场方可拖走,物资丢失由原厂看管人史伦传负责。2001年2月份,刘某某到巴东光明电杆厂,将厂内机械设备(除电杆255根)等作价进行了处理。因巴东电杆厂电杆存放在巴东县人武部打靶场里,2003年巴东县人武部将255根电杆进行了清理。

另查明:2000年9月21日四股东协商继续签订投资协议时,共同认定光明电杆厂亏损12万元外,其帐户上还有余额9000元,后由蔡某甲取出付给了蔡某乙。

上述事实有合伙办厂协议、继续投资协议、投资款收据、厂规、库存货物清单、法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易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5人合伙建巴东光明电线杆厂,其事实清楚。合伙期间因为前期亏损,5人又签订继续投资协议,该协议对继续投资办厂前期经营亏损清算以及退伙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协议,蔡某甲、蔡某乙承担亏损后退出合伙应予准许。刘某某按协议将投资款2万元交给蔡某甲后,应视为其继续经营该厂行使股东权,但刘某某没有组织该厂生产,继而又将巴东电杆厂作价处理而又不退还蔡某甲、蔡某乙原投资款,遂引起诉讼,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尽管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处理合伙财产并提供证人史××证言的复印件,但原告蔡某甲、蔡某乙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证人史××,其否认该证言。此外刘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退还投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2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承担不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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