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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戴某甲的父亲与本组村民丁某戊、丁某某父子因自留山林木砍伐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当晚,被告人的父亲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次日,被告人戴某甲从株洲赶回,同其表哥康某某(另案处理)、父亲戴某壬等亲戚与荆竹村X村干部一起到丁某戊家要求调解,遭丁某戊拒绝。回家后,被告人戴某甲要康某某以及朋友向某某(另案处理)第二天叫几个人再去丁某戊家。2007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戴某甲、康某某、向某某以及康、向带来的人共十余人乘坐摩的赶到某某村丁某戊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被告人戴某甲一伙将丁某某(丁某戊的侄子)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24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丁某某以及其他受伤人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以及其他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按照协议兑现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出具请求政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丁某丙、刘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刘某辛、戴某壬、刘某癸、曹某某、侯某、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东公法鉴(2007)第019、020、021、X号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戴某甲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收款记录、被害人的医药费票据、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报告;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是由相邻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戴某甲在拘役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0年12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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