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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龙洲实业有限公司长安百货商场与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复制、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洲实业有限公司长安百货商场,住所地:东莞市X村X路一号。

诉讼代表人:林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华、郑某某,该商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翠花,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龙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村维多利大道石马大酒店601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郑某某,东莞市龙洲实业有限公司长安百货商场法律顾问。

上诉人东莞市龙洲实业有限公司长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长安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龙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台湾中华有声出版某音著作权管理协会证明,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记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拥有“芭比”专辑系列曲目的著作权,2001年3月9日至2003年11月3日期间,豪记公司分5次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芭比”专辑系列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期限分别为:2001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8日;2002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4日;2002年11月3日至2005年11月4日;2003年2月13日至2006年2月12日;2003年11月3日至2006年11月10日。

2003年5月13日,美龙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飞碟公司。

2004年8月8日,飞碟公司从长安商场购得《(略)眉飞色舞》VCD、《中文摇头玩》VCD、《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灰色舞夜2004狂热(略)》VCD、《兔子舞的士高》VCD、《热带风暴中文的士高1》VCD、《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3》VCD、《芭比魔力》CD、《魔力芭比》CD光盘各1张,并索取了盖有“东莞市龙洲实业有限公司长安百货商场”的发票一张。上述过程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经查实,飞碟公司提供的“芭比”专辑系列封套注明发行商及出版某名称、版某、国家版某局和文化部批准文号,光盘中央亦标刻了与封套标注一致的版某;而长安商场所销售的上述音像制品的封套中标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某出版某行”或“河北文化音像出版某出版”及其他出版某字样,并标有不同的版某,但并无文化部及国家版某局相应的批准文号字样,光盘中收录的75首曲目与飞碟公司提供的“芭比”专辑系列的其中75首曲目名称及内容一致。飞碟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400元、购买长安商场销售的上述光盘费用130元、工商查询费用60元。另查,长安商场是龙洲公司开办成立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证明案涉音乐制品的版某所有以及版某许可使用情况的《录音著作证明书》、《授权书》,业经有关部门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台湾社团法人“中华有声出版某音著作权管理协会”作为台湾地区音乐制品著作权的管理机构,其作出之著作权证明书,具较高可信性,除非长安商场和龙洲公司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否则原审法院采信上述机构的证明事项,即案涉音乐制品的著作权人为豪记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飞碟公司依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对“芭比”专辑系列的音乐制品在中国大陆一定期限内的专有发行权。长安商场和龙洲公司提供安徽出版某音像制作中心等单位的授权证明作为其合法来源的证据,但对于授权人安徽出版某音像制作中心等单位是否及如何取得案涉音乐制品的著作权,即对于原始著作权人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被告所举证据中并未反映,况且其中的关于南京音像出版某的《授权书》与飞碟公司提供的南京音像出版某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合长安商场所举之证据,长安商场无法证明其销售案涉音乐制品的合法来源。而长安商场所销售之《(略)眉飞色舞》VCD、《中文摇头玩》VCD、《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灰色舞夜2004狂热(略)》VCD、《兔子舞的士高》VCD、《热带风暴中文的士高1》VCD、《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3》VCD、《芭比魔力》CD、《魔力芭比》CD音乐制品中包含飞碟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曲目,其行为侵犯了飞碟公司的专有发行权。长安商场以其已尽注意义务并及其是“善意第三人”为由抗辩,我国的《著作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以侵权人的主观因素作为免责事由,故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作为处理时的酌情因素。飞碟公司举证证明调查取证的费用为601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但飞碟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因长安商场的侵权而造成的其他损失,也未能证明长安商场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长安商场的侵权恶意、影响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在法定50万元以下确定长安商场因侵权行为对飞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长安商场已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其主要业务为零售,影响不大,并结合飞碟公司的直接损失,依法确定长安商场因其侵害著作财产权应赔偿飞碟公司合共人民币(略)元。因长安商场是龙洲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前者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营业执照,故长安商场因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以其自身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龙洲公司承担。另外,因侵权产品未涉及飞碟公司的标识,并未直接损害飞碟公司的商誉,故飞碟公司要求长安商场、龙洲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商场在本某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飞碟公司专有发行权的《(略)眉飞色舞》VCD、《中文摇头玩》VCD、《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灰色舞夜2004狂热(略)》VCD、《兔子舞的士高》VCD、《热带风暴中文的士高1》VCD、《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3》VCD、《芭比魔力》CD、《魔力芭比》CD音乐制品。二、长安商场在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飞碟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略)元;龙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飞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飞碟公司负担1922元,长安商场和龙洲公司各负担1000元。飞碟公司预付的款项不予退回,由长安商场和龙洲公司连同判项确定之债务一并支付给飞碟公司。

长安商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飞碟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长安商场虽没有到庭应诉,但长安商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且附有相关证据。根据长安商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音乐制品有合法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要音乐制品的发行者、销售者能证明其发行、销售的音乐制品有合法来源就不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1.飞碟公司提供的6份台湾豪记影视唱片公司授权书,其中法人代表:吴东龙。先是盖有其隶书的印章被打了两个“×”之后,又变换成篆书,真假难以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2.长安商场现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台湾豪记影视唱片公司对其拥有版某的《触电》、《芭比电话》等涉案音乐作品也授权南京音像出版某在大陆发行,因此,飞碟公司说其独家复制、发行权受到侵害根本某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公正、客观、全面地审理,依法保护长安商场的合法权益。

飞碟公司答辩称:长安商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合法的授权,其提交的授权书是虚假的证据,南京音像出版某出具的说明书已以证明其没有授权给长安商场。飞碟公司通过豪记公司的授权取得了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发行权,这有豪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为证。综上所述,飞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某楚,本某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3月9日及6月1日、2002年6月5日及11月3日、2003年2月13日,台湾地区的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该《授权书》还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某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对《芭比》专辑1-5中的歌曲拥有录音及视听著作权。

2003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该《授权书》还授权飞碟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2004年2月27日,中华有声出版某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对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歌曲拥有录音及视听著作权。上述文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并由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某符核验证明》[粤司公协(2004)第X号]。

2004年9月17日,飞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安商场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飞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以及合理开支601元,合计(略)元;2、龙洲公司对长安商场所负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某二审庭审过程中,长安商场还主张某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从广东美图影音有限公司购买的,在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供货清单(编号(略)),该供货清单所列音像制品业经广东省文化厅出具《音像制品供货审核证明》审核(粤文音字第(略)号)。经查,该供货清单是发货单位广东美图影音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开给供货单位“太平龙洲百货”的,共有《停不了的士高》、《龙卷风的士高》、《热带风暴中文的士高》(1-10)、《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1-5)、《狂跳街舞》、《劲暴街舞》、《旋转街舞》、《狂飙街舞》、《炫风街舞》、《狂风暴舞的士高》共计46盒VCD光盘。飞碟公司主张某安商场销售并经广州市公证处保全的9张某控侵权光盘中,仅有《热带风暴中文的士高1》和《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3》这两张某盘与上述供货清单所列光盘名称相符。至于该批碟片的买卖行为是否确已发生,长安商场没有出具相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

本某认为:关于长安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否侵犯飞碟公司复制、发行权的问题。长安商场在一审时出具安徽文化音像出版某音像制作中心的证明、销售委托书及该中心和星光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意在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经过权利人授权的正版某盘,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某音像制作中心或星光娱乐有限公司享有部分音像制品出版某发行的权利,却无法证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某音像制作中心或星光娱乐有限公司是否已经获得这些音像制品的制作者的授权。也就是说,长安商场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并没有获得真正的权利人合法授权。长安商场在二审时主张某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向广东美图影音有限公司购买,意在证明这些音像制品是有合法来源的,但是,这一事实并没有相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无法断定这一事实的真伪,故不予采信。综上,本某认为长安商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

本某争议所涉载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豪记唱片有限公司。对此,飞碟公司向本某提交了中华有声出版某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广东省公证员协会亦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某符核验证明》,足以认定豪记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长安商场对飞碟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某不予采信。至于台湾豪记影视唱片公司是否也授权其他出版某复制、发行涉讼音像制品,与本某的审理没有关系,本某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长安商场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某楚,适用法律基本某确,本某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上诉人长安商场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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