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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油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哲、被告金达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0年6月6日下午21时05分许,被告金达油品公司雇佣的司机常海增驾驶豫x号油罐车在南邓路X公里李营路口处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海增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于2010年1月15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慰抚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3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金达油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我公司买有保险,如赔偿合理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证据证实。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下午21时05分许,在南阳市X路X公里李营路口处,被告金达油品公司驾驶员常海增驾驶豫x号油罐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常海增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充分观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避让措施不及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常海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在该道路上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进行诊治,期间自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7月27日共花费医疗费x.34元,其中被告金达油品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3、骨盆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事故车辆豫x号油罐车以被保险人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于2010年1月15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车辆豫x号油罐车驾驶人员常海增系被告金达油品公司雇佣司机。

另查明,原告谭某某系南阳市卧龙区X镇潦东机械厂职工,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谭某某的损伤于2010年9月1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谭某某的伤残程度属X伤残(鉴定费890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劳动用工合同、南阳市卧龙区X镇潦东机械厂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6月6日下午21时05分许,常海增驾驶豫x号油罐车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无牌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2010年7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海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驾驶司机常海增,是被告金达油品公司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达油品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7月27日共花费医疗费x.34元。(含被告金达油品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2、护理费。原告谭某某住院治疗51天,由一人护理,应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x元÷365天×51天=2407.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51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4、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51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51天×20元=1020元。5、误工费。原告谭某某自2010年6月6日因受伤住院至2010年9月15日在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9天。原告谭某某系南阳市卧龙区X镇潦东机械厂职工,每月工资26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0元÷30天×99天=8580.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谭某某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本人是南阳市卧龙区X镇潦东机械厂职工,每月工资26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20×10%=x元。7、抚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谭某某儿子谭某抚养费为(18-16)×3388.47元×1/2×10%=33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10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可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94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8元。扣除被告金达油品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应为x.1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x.18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经满足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金达油品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达油品公司已支付的x元,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89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223元,由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负担2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赵某玺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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