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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春水高庄磁选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X镇高庄磁选厂。

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向荣,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春水高庄磁选厂(以下简称磁选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X镇高庄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赵向荣,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泌阳县X镇高庄磁选厂开业后,为了生产需要,在王某某所在村庄的东边修了一个堤坝,用于蓄水。堤坝建成后,堤坝周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2008年3月16日,王某某之兄王某民行至该堤坝旁边时落入水中被淹死,王某某将王某民埋葬。王某民系单身,农村户口,智力健全,父母已去世。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2007年河南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月为175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民明知本村东修一水坝,存在着危险,其在外出行走不注意安全,对其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磁选厂为蓄水修一堤坝,该堤坝既无人管理,又无防护措施,致使王某民溺水身亡。磁选厂作为该堤坝的管理使用人,应负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限泌阳县X镇高庄磁选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0元(其中丧葬费1750元×6=x元、死亡赔偿金3851.60元×20=x元,共计x元×30%=x.6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60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被告负担2135元,原告负担915元。宣判后,磁选厂不服,以王某民死亡系自身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精神慰抚金不应该重复计算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村组东修有水坝,外出行走时,不注意安全,对所致后果其应负主要责任。磁选厂为生产需要修坝蓄水,该坝修好后,既无人管理,又不设置标牌,致王某民溺水死亡,给王某某家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磁选厂应负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负担70%责任,磁选厂负30%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磁选厂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50元,由泌阳县X镇高庄磁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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