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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无锡市向阳医疗器械厂专利侵权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宁知初字第13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宁知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1954年5月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解放军514医院骨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党某,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助理。

被告无锡市向阳医疗器械厂(下简称向阳器械厂),住所地在无锡市X村南沿河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无锡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向阳器械厂技术厂长。

原告邹某为与被告无锡市向阳医疗器械厂专利侵权一案,于1998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向阳器械厂在答辩期内就原告邹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带角度正反螺丝螺栓骨科矫形器”(专利号:(略).3)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本院于1998年4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2000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X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于2000年5月25日通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0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党某、被告向阳器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其于1993年6月27日取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带角度正反螺丝螺检骨科矫形器”(专利号:(略).3),从1993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仿制原告的专利产品并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原告邹某的请求事项是: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和原告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2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51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某、附图等;

2、向阳器械厂产品说某复印件;

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4、向阳器械厂销售被诉产品的合同和发票,发货清单等。

被告向阳器械厂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为3个特征:1、螺柱头呈偏平圆状;2、螺柱头中央开一圆孔;3、螺柱头弯曲成一角度。被告生产的产品在螺栓螺柱头中央开的不是圆孔,而是开一两端分别为半圆形,中间为长形的孔;被告产品螺栓螺柱头不是简单成偏平圆状,而是在螺柱头开一内凹的球面槽,所说某圆孔位于槽中央,相应紧固螺帽为外凸的球面紧固螺帽,其特征并不符合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1、2,且由于被告产品结构特征与专利特征不相同,导致两者效果完全不相同,不构成“技术效果等同”,所以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

2、医疗器械产品工作图样的基本要求;

3、手术器械圆柱头鳃轴螺钉、圆柱沉头鳃轴铆钉行业标准;

4、《骨科内固定》书部分;

5、《机械设计手册》书部分;

6、无锡轻工大学数理研究所提供的数据;

7、被告方为验证自己的答辩意见所做的实物若干。

原告邹某于1998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对向阳器械厂与案件有关的帐册进行了摘抄。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拥有1993年6月27日授权的ZL(略).X号“带角度正反螺丝螺栓骨科矫形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7日。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带角度正反螺纹螺栓骨科矫形器,由正、反螺纹螺栓1、2套管3、骨钉4、锁固螺母X组成,其特征在于:正、反螺纹螺栓1、2的螺柱头11、21呈偏平圆状,其中央开一圆孔,并弯曲一角度。

由此,原告的专利可分解为7个必要技术特征:

A、正、反螺纹螺栓;

B、套管;

C、骨钉;

D、锁固螺母;

E、正、反螺纹螺栓1、2的螺柱头11、21呈偏平圆状;

F、上所述螺柱头中央开一圆孔;

G、上所述螺柱头弯曲一角度。

2、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时与原告的专利进行特征对比,符合其特征中A、B、C、D、E、G6项特征,且在特征E基础上,在螺柱头上开有一内凹的球面槽;与专利特征F对比,被告产品有差别,该产品螺柱头中央开的系一两端分别为半圆形,中间系长形的孔。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拥有ZL(略).X号“带角度正反螺丝螺栓骨科矫形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某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开庭当庭比对,被告向阳器械厂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特征E“螺柱头中央开一圆孔”相比有差别。被告所采用的是长腰形孔。根据原告在专利的说某中的两处陈某“(该矫形器)组装后,两端螺钉可在360°内产生一定弧度的撑开或加压的综合矫形力,…”由此可见,专利特征F是本专利区X区别特征,而被告被诉产品所采用的长腰形孔,并不能达到原告专利特征F所描述的在360°内产生一定弧度的撑开或加压的综合矫形力的效果,而只能沿长腰形孔纵向轴方向产生该效果。被告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已构成了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原告在庭审时认为的圆形孔是长腰形孔的上位概念这一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原告为了把本专利同一个书籍技术区别开,才在权利要求里加进用于与该已知技术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原告不能把自己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认同的较窄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再自行扩大。

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并不完全覆盖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1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胡卫红

代理审判员夏雷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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