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一九五六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一九四六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玉柱,河南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王俊启、被告李某乙、彭某某及其代理人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被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彭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计算,后经多次追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现仍下欠款x元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x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x元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同其做煤碳生意,一九九五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我与芜湖市东方制版厂有特殊关系,他们要求我搞些煤碳往他们厂送煤,因我手中仅有20余万元,不够用,经协商通过中间人李某志认识原告李某甲合伙做煤碳生意,利润分配按出资。于是原告出资x元,我出资20多万元,资金到位后,我们先后雇佣李某志、李某刚、韩峰。我为合伙负责人,李某甲任会计,然后签订合同,从平顶山往芜湖发煤,因煤碳质量不合格,合伙亏损,我没让原告承担损失,所以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由于煤碳质量不合格,芜湖市东方制版厂分几次降价支付了我们煤款,第一次还给原告x元,后又分数次还给原告x元,仅下欠原告款x元,原告要求偿还x元没有事实和理由。另外我与原告李某甲合伙做生意,我妻子李某乙未参与经营,而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李某甲到我家里采取欺诈手段让我妻子出具一份欠条,注明用于合伙经营煤碳生意,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依据是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上面没有被告彭某某的签名,应驳回原告要求将被告彭某某还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欠条今借到李某臣现金拾万零叁仟贰佰陆拾伍元正(用于联合作煤碳生意用),¥x.00元,经手人李某乙98.4.X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某乙偿还部分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分八次共偿还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偿还x元的事实,有欠条及收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李某乙现仍下欠原告款x元,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被告李某乙借款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辩称:借款用于与原告合伙做煤碳生意,不存在借款关系,提交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其出具欠条,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冰
审判员胡长河
审判员田艳伟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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