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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处及××地产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给水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住××。

委托代理人孙××,住××。

委托代理人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管理处及上诉人××地产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谢××、郭××,上诉人××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早上7点多,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靠××人民路北侧行走,行至铁路涵洞东,人民路X路交叉处时,被雨水覆盖下陷的窨井绊倒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二、右侧肋骨骨折。三、右侧胸腔积液,自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27日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3803.06元。2007年7月27日转入漯河市三五一五职工医院治疗至2007年8月17日21天,花费1004.8元。该院出院医嘱限制活动,继续护肝治疗,定期复查。之后原告多次在该院治疗,累计又花费339.8元。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原告多次在医疗单位购药花费7350元,但未提供医生处分。原告孙××受伤前月收入800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x元。孙××在重审时申请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孙××为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3000元。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要求,于2007年10月22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事故现场在市X路涵洞东侧,人民路北侧人行道与铁新路交叉处,为一废弃窨井,无井盖,事发后由××管理处填埋,经挖掘露出一井圈,内有南北走向的供水阀门。2007年8月9日信阳房地产公司漯河给水所负责人王××出具给××管理处的书面函中载明:管线单位为信阳房地产公司漯河给水所,管线位置为人民路中立交东人行道,两个检查井,管线性质为铁路单位家属供水,管线走向为南北,管经x,管材为铸铁管。信阳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在人民路中立交东有两个检查井,但不是涉案窨井。提供的图纸上其指认的两个检查井位于人民东路两侧,不在路面上,管线直径为x。

原审法院认为,致原告摔伤的当时被雨水覆盖的窨井的一废弃井,位于铁路涵洞东侧人民路北侧人行道与铁新路交叉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废弃窨井归谁所有或管理以及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本院现场勘验,涉案窨井内有供水阀门,管线为南北走向,由此可以说明涉案窨井废弃前为供水设施检查井。众所周知,在我们××、涉案窨井在铁路单位居民生活辖区内,所以出事窨井所有权人为被告信阳房地产公司的事实,应予认定。因出事窨井已废弃,且与道路融为一体位于城市X路必经处,长期废弃,被告××管理处知道或应当知道为一废弃窨井,其未及时尽到路面养护的义务,对原告孙××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出事窨井所有权人为被告信阳房地产公司,其在窨井废弃时没有尽到安全处置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在雨水覆盖的人行道上行走,无过错。关于原告因身体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用应认定为x.66元。2、误工费应为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9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290元。4、营养费按六个月计算,每天10元,应为1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所受伤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x元(x×20×20%)。原告请求x.20元,应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3000元。9、护理费为3308元(x÷12×3)。以上九项合计为x.8元,被告××管理处承担60%即x.28元,被告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40%即x.5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x.28元。二、被告武汉铁路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x.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860元,被告××管理处承担1290元。

上诉人××管理处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赔偿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孙××对损害结果有过错。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上诉人××管理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地产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推定废弃井属于我公司不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在窨井废弃时没有尽到安全处置义务于理不通。3、被上诉人孙××有一定过错。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孙××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又查明,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和王××,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漯河市气象局在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市2007年7月19日至20日出现一次明显的降水天气过程,19日降水量为40.9毫米,达到大到暴雨标准,20日降水量为36.6毫米,达到大雨标准”。

本院认为,造成被上诉人孙××摔伤的被雨水覆盖的窨井为一废弃井,位于铁路涵洞东侧人民路北侧人行道与铁新路交叉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涵案窨井内有供水阀门,管线为南北走向,可以说明涉案窨井废弃前为供水设施检查井。因该涉案窨井在铁路单位居民生活辖区内,应认定涉案窨井属于上诉人××地产公司所有。因涉案窨井已废弃,且与道路融为一体位于城市X路必经处,长期废弃,上诉人××管理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一废弃窨井,其未及时尽到路面养护的义务,对被上诉人孙××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窨井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地产公司,其在窨井废弃时没有尽到安全处置义务,对被上诉人孙××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孙××在被雨水覆盖的人行道上行走,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x.8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管理处应承担60%即x.28元,上诉人××地产公司应承担40%即x.52元。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上诉人××管理处和上诉人××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人××管理处负担1290元,上诉人××地产公司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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