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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维多美雅判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北京市鼎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区X号地上地辉煌国际中心D座1006。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东清(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路X号数字传媒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东清(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美雅公司)、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卫东,维多美雅公司、来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网尚公司享有电视剧《闯关东》(以下简称《闯》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多美雅公司为微视网(www.x.com)的实际经营人,来秀公司是该网站的备案单位。维多美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网上放映《闯》剧,侵犯了网尚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略)费等1000元。

二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删除了涉案的影视剧。我方只是提供存储空间,并且我们已经对会员提供的影片进行了审查。本案中,网站会员只是上传了一部分作品,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山东省广播电视局颁发的(鲁)剧审字(2007)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闯》剧的制作单位为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闯》剧在播放的过程中,片尾显示该剧的出品单位为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大连电视台。

2007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出具授权书,声明该单位作为《闯》剧的出品单位,对《闯》剧所享有的著作权独家授予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并同意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可针对上述权利转授权。授权期限为《闯》剧的著作权权利保护期。

2007年11月12日,大连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声明该单位作为《闯》剧的出品单位,对《闯》剧所享有的著作权独家授予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并同意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可针对上述权利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

2008年1月24日,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出具授权书,称将《闯》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网尚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8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

2008年8月4日,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于二被告的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在百度(www.x.com)内输入“微视网”,点击搜索以后,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域名为www.x.com微视网主页。在该网站的版权声明中,出现“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独立拥有微视网相关网页内所有资料的版权,或与微视网相关网页内的资料提供者共同拥有该网页内资料的版权……”。在首页上方的视频搜索栏内输入“闯关东”,点击搜索按钮后,进入相应的页面。页面显示了搜索结果,包括闯关东多个剧集片段的链接,显示该片系会员“影视俱乐部”上传,播放次数多在数十次到数百次之间。经比对,双方认可播放的涉案作品的15集、17至52集,该剧之1至14集与16集没有出现。在该搜索结果页面的第一页,出现了排序、分类等对视频进行整理、编辑之现象。

2008年12月15日,维多美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于涉案事实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在前述www.x.com微视网主页搜索栏内输入“闯关东”后,点击搜索按钮,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对不起,没有找到。”另,该公证书显示该网站版权声明部分为“微视网为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未经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明确书面许可,对于微视网网站上的任何内容,任何人不得复制或在……”。

庭审中,二被告称已经删除涉案电视剧,网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放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被告称来秀公司是微视网的备案单位,来秀公司对微视网的版权问题负责,维多美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网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二被告称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只是一个行政部门,不是一个法人单位,应该没有授权资格,二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并未取得授权。

另查,来秀公司与维多美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谭某某。

上述事实,有网尚公司提交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DVD光盘、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网尚公司经相关权利人授权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之诉。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权利人的许可。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之授权与《闯》剧的署名情况来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初步证据显示该中心影视部可以作为权利人授权。

二被告辩称来秀公司是微视网的备案单位,来秀公司对微视网的版权问题负责,维多美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维多美雅公司在网尚公司公证时实际参与网站经营,并声称对网站内容的版权负责,应对网站经营过程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与来秀公司连带承担法律责任,网尚公司有权选择在本案中起诉二被告。

来秀公司、维多美雅公司辩称其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闯》剧为网络用户上传,且来秀公司、维多美雅公司已经对《闯》剧进行了审查,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来秀公司、维多美雅公司作为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其对于自己经营的网站服务器内的作品具有审慎检查版权之义务,不得使用侵犯他人著作权之作品获利。本案中,来秀公司、维多美雅公司也承认其对于会员提供的影片进行了审查,并且设置相关视频之分类、排行,可见来秀公司、维多美雅公司明显未尽到注意义务。来秀公司、维多美雅公司之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秀公司、维多美雅公司辩称其并未提供涉案影片全部集数的在线播放,仅提供了一部分,网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来秀公司、维多美雅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过高损失,对此,本院将此因素纳入考量赔偿范围。

来秀公司、维多美雅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微视网在线播放《闯》剧,侵犯了网尚公司继受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本案双方均认可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网尚公司要求维多美雅公司、来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在侵权人获利和权利人损失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作品市场价值、使用方式、播放集数、播放次数、使用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网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丞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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