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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理人秦××,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9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转让方××有限公司(甲方),受让方××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资产(生产车间,办公室,宿舍,餐厅约4300平方米及变压器、办公桌椅等)全部转让给乙方。第三条,上述资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5万元。第四条,支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55万元,十五日内再向甲方支付5万元,四十五日内再向甲方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0万元,余款55万元于2006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期间2005年10月1日前支付25万元)。第五条,资产的缴付,合同生效后,甲方三天内将资产全部交付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方未将上述资产交付给乙方,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资产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方未按规定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余额1‰的违约金。第九条,因甲方转让的多系不动产,因此本协议乙方与第三方××开发区民营工业园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同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资产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具体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见本判决书所附传家宝乳业有限公司违约金清单。2006年8月17日××有限公司向漯河市高新区民营工业园交纳土地租金x元,时间从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2007年7月17日××有限公司向漯河市高新区民营工业园交纳土地租金x元,时间从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另查明,××有限公司2006年3月10日变更为××有限公司。2007年6月14日××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为被告××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有限公司与××民营工业园建设委员会签订一份租地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合同是2005年6月9日签订,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认为合同自与××民营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时,即X年X月X日生效。但合同中多次出现“合同生效”一词,故本院无法认定合同具体生效日期,但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按签订之日起履行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订立合同时,均未严格把关,造成双方对履行合同日期产生歧义,酿成该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x元,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租赁费8750元,因该土地被告已实际占有,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人民币8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原告××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x元不能成立。2、上诉人存在逾期交付资产的违约责任。3、由于上诉人与高新区民营工业园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在2006年7月1日,因此对于之前产生的土地租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在2005年6月9日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限公司未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均未对合同条款严格审查,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日期产生歧义,故双方当事人应对本案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x元,××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一半即x元。因××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受和占有转让的土地,故应当承担土地租赁费8750元。××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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