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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4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同飞、王晓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在张××经营的“超杰电池专卖店”卖电瓶时相识,宋某某怀疑被害人张××举报自己吸毒遂预谋找被害人张××,让张××赔偿自己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某就将找被害人张××向其讹钱的犯罪意图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和陈某某联系,告知他去找被害人要钱,陈某某准备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作为犯罪工具,二被告人持刀窜至张××所开的“超杰电池专卖店”,在被害人张××不开门情况下,宋某某持砍刀将门砍开,宋某某和陈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张××进行威胁,敲诈其现金2990元,并让其次日将2000元打入宋某某的银行帐户。次日12时许,陈某某与宋某某联系未果,陈某某到张××处索取2000元时,因张××报案,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赃款退回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其中2000元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故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抗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系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基础上,应当对宋某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一审判决仅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理由是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未能遵纪守法,且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携带凶器威胁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犯罪手段恶劣,主观恶性大,也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错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故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手段恶劣,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抗诉理由,经查,对于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再次犯罪的情节,原审法院已作为累犯而予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虽携带凶器,但被害人的轻微伤并非被告人宋某某直接造成,故抗诉机关据此要求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手段恶劣,属其他严重情节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属于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原审法院在被告人宋某某无减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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