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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X镇X村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在邵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6岁,系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38岁,系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股副股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管执法局)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城管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凌晨,原告搭乘尹跃龙驾驶的电动三轮助力车途经邵东县X镇X路县农业局地段时,因被告管理的路中央的水泥板断裂,致电动三轮助力车翻车,原告摔下致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34元。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办发(2006)X号文件,证明被告负责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2、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原告因公路上有坑而摔倒;

3、病历、诊断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治伤的情况;

4、司法裁判文书,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曾某2009年2月13日起诉邵东县建设局,后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我局不是城市X路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也不承担修复和补缺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城市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从邵东县政府公众信息网下载的建设局职责分工,证明邵东县建设局下属的市政公司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6、《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证明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除原告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外,原、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X号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政府组成部门的职责划分,应以政府的正式文件而不是网上的宣传资料为准,因此X号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确定城管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市政公用设施的监察、管理。但由于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未理顺,被告一直未履行该职责。2008年12月21日凌晨,原告搭乘案外人尹跃龙驾驶的电动三轮助力车途经邵东县X镇X路县农业局地段时,因公路排水沟上的水泥板断裂形成沟坑,电动三轮车驶入沟坑翻车,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负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x.76元,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25.5元、车费181.5元。经诊断,张某某系头部左颞叶脑挫伤。2009年2月原告起诉邵东县建设局请求赔偿,后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即向被告索赔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政府为其确定的职责应当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监察、管理工作,则应当对道路排水沟水泥板断裂致原告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与其他行政职能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致使被告无法有效管理市政公用设施为抗辩理由,不能以此作为被告的免责理由。原告张某某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x.76+425.5=x.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42.58÷30×32=17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384元,误工工资3904.2÷365×32=342.29元,必要的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负伤所用医药费x.26元、护理费17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工资342.29元、必要的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4元,由被告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某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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