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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监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10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农历10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某礼、彭某兵、彭某旺(均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窜到新县X镇X村赵湾村X组盗窃狗子,由彭某礼、彭某兵、彭某旺入村用毒饵将狗子毒死后送到村口,交由负责望风的被告人彭某某转移到村外。在已盗得两条狗子后,彭某礼、彭某兵、彭某旺被村民发觉拦截时,三人持铁铣、木杠将追撵的村民赵××、赵××、赵××打伤。被告人彭某某转移赃物后返回村内盗窃现场时发现同伙与村民械斗相持,彭某某遂持石块大声威胁,后扶持彭某兵伙同彭某礼、彭某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原审采信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人彭某礼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陈××、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抗拒抓捕,被告人同伙持械当场将被害人赵××、赵××、赵××殴打致伤,被告人持石块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仅有被害人亲属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院决定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需要依法进行再审。

公诉机关再审中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构成抢劫罪,属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

原审被告人辩解:自己负责向村外转移狗子,没有参与打斗。

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彭某某系从犯,属抢劫未遂,建议再审维持或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礼、彭某兵、彭某旺属同一村X村民。2000年11月14日(农历10月19日)夜晚,四人经预谋后窜到新县X镇X村赵洼组盗窃狗子,四人骑自行车带着“三步倒”毒饵、刀子、绳子、布袋等来到赵洼村X组,下药毒死了一条狗子,在继续毒狗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四人即手持木棍、刀子、铁铣与前来拦截抓捕的村民赵××、赵××、赵××发生厮打,将村民赵××、赵××、赵××打伤后弃赃逃离现场。在厮打中同案人彭某兵头部被村民打伤。村民赵××伤情较重。村民赵××头部后脑被铁铣打伤,左手肘部受伤。村民赵××脸被刀子砍伤。三被害人当时均未作法医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①被害人赵××2008年12月12日陈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距现在大约有七年了。那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听到外面喊“打人”,接着听到我大哥赵××门口有打架的声音,我怕我大哥被人打了,就起来了,并喊我老三赵××。我一边喊一边往我老三打米房去,我老三听到我喊就出来了。这时有四五个人就围到打米房外的稻场,将我和我老三围住了。我老三见势不好,就用撑门的杠子将其中一人打倒了。他们人多,有人就用手电照我的眼晴,其余人来打我们。我发现眼前有一个东西向我头边来,我头一偏用左手挡,发现是一把铁铣,我头没偏过来,铁铣将我头后部打出了血。我将铁铣夺过来,那些人就一起来攻击我。我老三手上拿一根杠子。他们见我和我老三手上都拿有东西,双方对峙住了都不敢动。后来湾里人来多了,他们不敢打。相持一会他们跑了。在我大哥们口他们就把赵××打倒了。赵××伤的最重,头上缝28针,听说花了2000多元医疗费,在家休息好长时间才能干活。我老三脸上被搞一刀子,花几百元医疗费。我头部及手肘部受伤。肘部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后来发现两层袄子被捅破了。他们手上拿有铁铣、刀子。我听我老三说他一杠子将其中一个人打倒了,可能打在头上。他们跑,我们在后面追,追有半里路。

②证人陈××证言:赵××是我丈夫。2000年农历10月19日凌晨2点钟,我听到湾塘边有好热闹的声音。我丈夫穿着球鞋说出去看看,我丈夫怎么和他们打的我没看见,听我丈夫说他出去后有三个人拿手电照在他脸上,他们用铁铣和棍子打我丈夫的头、胳膊和上半身。打完后我丈夫满身是血往回爬。到我门口,我湾赵××的妻子看见他在地上爬着,就喊我,我和她把我丈夫抬进屋。后来湾里赵××和赵××也跑出来了,那些人还没走,赵××、赵××和他们打起来。后听说赵××脸被刀子划开了,赵华章的头和胳膊被刀子捅伤了。我丈夫伤的很重,在家修养一年来时间不能干活,那些人用棍子、铁铣、刀子打的。

③证人袁××证言:我是赵××、赵××的母亲。在200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夜晚大约21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很大声音,好象有人在打架,我三儿赵××、四儿赵××就到外面看。我在屋里听有人说:小偷将赵××打倒了。我四儿一出门,小偷就往他身上扑过来,小偷拿一把铁铣。我四儿就去抢他们铁铣,把小偷手中的铁铣抢过来,小偷就朝我四儿头部、左胳膊捅一刀,我三儿就和小偷打起来,右脸被小偷划一刀。这些情况是我三儿子、四儿子事后告诉我的,但从我儿子受伤的情况来看,小偷手中肯定拿有刀子。事后我到赵××家里去看了,赵××头部流了很多血。小偷可能有四五个人。

④同案人彭某礼2007年1月5日供述:2000年距现在好几年了,我记不清是什么时间。我、彭某兵、彭某某、彭某旺四人带着一把手钳子和六个“三步倒”药,不知是彭某某还是彭某兵俩人其中一个带有一把刀子,彭某旺带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我们四人从我湾步行到新县X村X组,我们来到这个湾,我和彭某兵到湾中间,彭某某和彭某旺到湾后面。我和彭某兵在湾中间下了一条狗子,听到前面狗叫,我们又在前面下了一个药。这时正好这个湾塘角边出来一个男的,出来就喊“来贼了”,我俩就跑,这时湾里人就出来了,不知是哪一个把彭某兵头打流血了。我扔下手中的狗子,顺手在一家门口捡一个棍子追撵打彭某兵的那个人,那个人跑了。湾里人把我和彭某兵围往了,彭某某和彭某旺就过来了。这个湾里人看到我们人多都跑了。其中一个男的就往这个湾塘角那边跑,后我和彭某兵就追到这家,把这家的玻璃门砸了。这时从屋里冲出来一个年轻人,我用棍子打了他,这个人被他家里人拉到屋里去了。彭某某和彭某旺就追打湾里人。在回家的路上彭某某说这个湾里的人可能被刀子砍伤了。打架时我和彭某兵用棍子打,彭某某和彭某旺两个用刀子砍。走时,我们什么东西也没带走。

⑤同案人彭某旺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月21日供述:2000年冬的一天夜晚,我、彭某某、彭某兵到彭某礼家集合,准备好编织袋、绳子、三步倒,彭某兵或彭某某带一把刀子,骑自行车来到赵湾村X组。我们把自行车放在韩湾的一个坡上,摸进赵洼组。彭某礼将带来的“三步倒”放在湾中间一户门口,然后我们几个人躲了起来。过一会一条狗子毒死了,彭某礼就从我手中拿编织袋将狗子装好,让我送到湾头边一个小山洼里藏起来,等我转过来时发现彭某礼、彭某兵、彭某某都手持木棍打一个村民,那村民就往回跑,彭某兵从地上捡一石头把那个村民的玻璃门砸破了。后来湾里出来几个人,我们和他们打一会儿,就不敢打了,跑了,狗子也被湾里人捡走了。

⑥指认笔录:确认盗窃及抗拒抓捕的地点。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证人陈××、袁××的证言与彭某礼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当天夜晚发生的犯罪事实以及造成村民赵××、赵××、赵××不同程度受伤的过程,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负责转移赃物,没有参与打斗,不仅与同案人彭某旺的供述相矛盾,而且不能与彭某礼的供述以及赵××的陈述和陈××、袁××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村民,并致三村民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原审对此定性准确,再审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及三名同案犯均积极参与殴打村民,抗拒抓捕,均应属主犯。对于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辩称其转移赃物、未参与殴打村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审据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因盗窃的狗子未带离现场,且三名受害人未作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属抢劫未遂。对此,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属抢劫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请求酌情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未遂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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