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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北京驰创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驰创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大太平洋大厦七楼XB、703C房间。

法定代表人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驰创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驰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小说《上海森林》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该书出版发行后,多家报纸刊发了评介或作销售推荐,使该书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影响力。后北京文艺广播电台将小说《上海森林》录制成37集节目于2005年1月16日至2月21日在该台《子夜柔情》栏目中播出。2010年初,我发现朝阳影视城网站(网址为www.x.com),未经我许可,上传了北京文艺广播电台录制的完整的小说《上海森林》供用户在线试听。朝阳影视城网站由驰创公司登记备案,为该公司经营,故驰创公司侵犯了我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驰创公司:1.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及新浪网登载致歉声明;2.赔偿我经济损失2万元及本案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800元。

被告驰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朝阳影视城网站无关,未作为主办单位主动登记过该网站备案信息。我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才发现有人冒用我公司名义登记备案了朝阳影视城网站。后经我公司查实,该网站实际经营人为李书平。即使朝阳影视城网站存在侵犯张某著作权的内容,我公司也不应为此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张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4月22日,张某与北京一铭知己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己公司)订立《委托出版合同》,约定张某授予知己公司于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代理出版发行《毕业之后上海森林》一书的专有使用权;张某在图书上署名为作者:张错原。张某表示,其签订出版合同时,小说尚未最后确定书名,最后确定的书名为《上海森林》。

2004年7月,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小说《上海森林》,该书署名为张错原著,字数200千字,定价18元,选题策划为知己图书,封面勒口处的作者介绍附有张某的照片。诉讼中,驰创公司认可张某为小说《上海森林》的作者。

2005年5月17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文艺台出具《证明》表示,张错原先生的长篇小说《上海森林》于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2月21日期间在北京文艺广播《子夜柔情》栏目中播出,据央视索福瑞公司的听众市场调查数字,北京文艺广播《子夜柔情》栏目在2005年第一季度的市场份额为39.8%,在北京文艺广播所有节目中排名第三位。

为证明小说《上海森林》的影响力,张某还提交了《中国图书商报》、《中华读书报》、《扬子晚报》、《新闻晨报》、《文汇读书周报》、《文学报》、《上海壹周》、《中国青年报》等报刊,其中有关某小说《上海森林》的评论、推荐等文章。

2010年7月5日,张某就保全朝阳影视城网站内容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所制作的(2010)沪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光盘显示在朝阳影视城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设有小说《上海森林》音频链接,链接自和讯网站,点击该小说音频链接,可在线收听该小说。张某认可朝阳影视城网站于2010年9月即不存在小说《上海森林》音频内容。通过查询朝阳影视城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于2010年3月29日通过审核,备案单位为驰创公司,与该网站一同备案的还有www.x.com等7家网站,网站负责人均显示为李书平。除了ICP备案信息显示与驰创公司有关某,朝阳影视城网站中无其他标识显示与该公司有关。

诉讼中,张某坚持认为,驰创公司实际经营了朝阳影视城网站,理由是该网站的ICP备案主办单位为驰创公司。驰创公司则表示,其主要业务是在中关某从事电脑销售,没有自己经营的网站;朝阳影视城网站的实际经营人为李书平,此人与驰创公司无关,是李书平冒用驰创公司名义对该网站进行了备案,而本案诉讼前驰创公司对此不知情。驰创公司提交了李书平签名的《说明》,该说明中提出x.com域名是李书平委托北京潂翔九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并经营的,与驰创公司无关;由于李书平在工信部的ICP备案中的主体资料已经使用过一次,无法再使用,所以李书平在太平洋大厦的楼层指示牌中看到驰创公司名字,并在网上搜索到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号后,就以驰创公司名义为朝阳影视城网站作了备案;x.com所对应的服务器由李书平个人所有,该服务器于2008年起即由中国联通太原分公司托管。与该《说明》一同出具的还有从中国万网查询到的x.com顶级域名证书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宽带内容应用中心出具的服务器用户为李书平的托管证明。

庭审中,李书平作为驰创公司证人出庭作证,李书平表示其主要做笔记本电脑销售业务,在跑业务过程中了解到驰创公司名字,就以驰创公司名义对其经营的网站进行登记备案,驰创公司仅是其选取的多家公司之一。李书平说明了对朝阳影视城网站进行ICP备案的程序,首先进入工信部网站注册用户名,后填写备案网站主办单位的资料信息,在主办单位下添加要注册网站的名称、域名、服务器地址、负责人名称、托管服务商名称等,填写完毕后就等待相关某门审核。李书平还认可前述《说明》为其本人所写、朝阳影视城为其注册并经营,也是其向万网公司支付域名管理费,该网站与驰创公司无关,其与驰创公司亦无关某。李书平还解释,之所以为驰创公司出具《说明》,是因为该网站是其经营的,即使发生侵权行为,也应由其来承担责任。当张某问及为何使用驰创公司名义备案,但所留负责人名字还是李书平时,其表示使用公司名义进行ICP备案容易通过,网站是其本人负责的,所以负责人还是留了李书平的名字。

就李书平的证言,张某提出,李书平为驰创公司员工,即使李书平实际经营朝阳影视城网站,也应当视为驰创公司的行为,该网站引发的侵权责任也应由驰创公司承担。理由一是张某于2010年11月8日拨打了驰创公司电话x,说要找李书平,而接电话的人让其拨打电话x,此后张某未继续拨打。张某认为接电话人的表示已经表明了李书平为驰创公司员工。庭审中,审判长随即当庭拨打电话x,询问该公司是否有李书平其人,接电话的女士表示不清楚,并让拨打电话x;再次拨打电话x询问是否有李书平其人,接电话的先生回答表示无此人。双方对审判长当庭拨打电话的对话过程无异议。理由二是李书平注册的食神网(网址为www.x.com)所留的招聘信息显示地址、域名注册时所留地址与驰创公司经营地址同为一个办公楼,即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太平洋大厦,张某还提交了食神网的地图网页打印件及显示驰创公司门牌号分别为703B-703C和915的照片,后者照片中从910A到X房间共显示有9家公司,食神网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开招聘,且食神网所留邮箱与朝阳影视城邮箱一致。驰创公司否认李书平为其员工,表示x是其柜台电话,柜台员工接到电话后无法处理的都会留x的电话;此外,驰创公司办公的太平洋大厦有多家公司同时在办公。驰创公司认可李书平提交的门牌号为703B-703C的照片之真实性,但表示X室是其大概两年前租用的房间,现在谁租用该房间不清楚,并不认可显示驰创公司门牌号为915的照片之真实性。

为核实网站ICP备案流程,诉讼中,承办法官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网站备案的市场监管处负责人联系,了解到:根据我国工信部的要求,网站ICP备案实行属地管理,也就是备案人到其住所地的通信管理局进行备案;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对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的网站主办单位进行备案;该局对网站备案进行严格的真实性核验是从2010年7月底8月初才根据工信部要求开始的,真实性核验需要提交网站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复印件、网站负责人有效证件复印件、照片等,具体的内容可以查工信部网站上该局于2010年8月初发布的《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提交方式的通知,此前并不要求备案的网站主办单位提交有效证件等,只要在工信部网站上在线填写备案信息,包括网站主办单位名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序号等,通过在线审查后即可核准备案。当问及2010年3月,是否可能发生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网站ICP备案的情况时,该负责人表示发生这种情况存在可能性。后经该负责人联系安排,承办法官于2010年10月27日前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进行调查,该局市场监管处工作人员汪路亦对网站ICP备案情况作了相同的解释,并表示由于登记备案的网站数量较大,2010年4月份之前的备案网站书面文件的真实性核验工作正在进行,尚未完成。诉讼中,双方对本院调查的上述情况不持异议。

另外,为证明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张某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第x号公证书发票以及数张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并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由张某提交的《委托出版合同》、小说《上海森林》图书、《证明》、《中国图书商报》等报刊、第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照片、公证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驰创公司提交的李书平的《说明》与证人证言、域名证书、托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电话联系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驰创公司认可张某为小说《上海森林》之作者,结合《委托出版合同》中约定张某在图书上署名为张错原,以及小说《上海森林》署名张错原、封面勒口附有张某照片等情节,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张错原为张某的笔名,张某为小说《上海森林》之作者,对该小说享有著作权。

诉讼中,双方对朝阳影视城网站设置有小说《上海森林》音频链接,点击这些链接即可完整收听该小说,该小说于2010年9月即从朝阳影视城网站删除之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驰创公司是否为朝阳影视城网站经营者,是否应为该网站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某提出朝阳影视城网站由驰创公司经营,证据仅为该网站的ICP备案人为驰创公司。朝阳影视城网站通过ICP审核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经本院调查核实,网站于该时间进行ICP备案仅需通过工信部网站在线填写备案信息,无需提交真实性核验单及经营者信息等书面材料即可完成备案,而驰创公司名称及工商营业执照序号均属于可公开查询到的内容。并且,驰创公司表示其经营业务为销售电脑,没有自己的网站,对朝阳影视城网站以其名义进行ICP备案不知情,其查询到朝阳影视城网站实际负责人为李书平,李书平亦以书面并出庭陈述方式承认该网站实际为其个人注册经营,支付域名管理费,该网站与驰创公司无关,即使发生侵权行为,也应由李书平个人来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驰创公司主动对朝阳影视城网站进行了ICP备案,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为朝阳影视城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应为该网站中发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李书平的证言,张某又提出李书平为驰创公司员工,即使李书平实际经营朝阳影视城网站,也应当视为驰创公司的行为,该网站引发的侵权责任也应由驰创公司承担。本院注意到,张某提交的证据中能显示李书平与驰创公司相关某的联结点主要是李书平注册食神网域名时所留存的太平洋大厦X室的地址,该地址与张某拍摄到的显示驰创公司位于X室办公的照片显示内容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书平是否为驰创公司员工,应当由李书平与驰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某来反映,但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从李书平注册网站所留存的联系地址与张某拍摄的照片上驰创公司显示地址一致,不足以证明李书平与驰创公司之关某,何况X室非驰创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且驰创公司亦否认其近期在X室办公。其次,即使李书平为驰创公司员工,李书平个人行为亦可分为代表驰创公司行事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李书平经营朝阳影视城网站的行为系代表驰创公司所为。

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驰创公司实际经营朝阳影视城网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驰创公司实施了在朝阳影视城网站提供小说《上海森林》音频收听服务的行为,故对张某提出的要求驰创公司为朝阳影视城网站的涉案行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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