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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胜枫林音乐文化有限公司诉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胜枫林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层X室。

原告北京华胜枫林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枫林公司)诉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播世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某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枫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播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胜枫林公司诉称:刘嘉亮作为独立的音乐人,创作了大量的原创音乐作品,享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原告通过授权,独家享有刘嘉亮音乐作品的全部权利,使用并收益。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刘嘉亮的专辑《你到底爱谁》中全部音乐作品在其公司门户网站www.x.com上提供在线播放链接。原告曾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发送(略)函,请求删除侵权歌曲链接,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删除网站中歌手刘嘉亮演唱歌曲链接;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支付原告保全证据的公证费750元,(略)费2000元,其他合理支出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友播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载有涉案歌曲的光盘歌词打印页上显示有如下相关权利人信息:

歌曲名作词作曲

1《你到底爱谁》刘嘉亮刘嘉亮

2《亲爱的不要离开我》刘嘉亮吴宗宪黄某翔

3《就这样》刘嘉亮刘嘉亮

4《我说我爱你》刘嘉亮刘嘉亮

5《不要让我难过》刘嘉亮胡力

6《爱你实在太累》刘嘉亮刘嘉亮

7《爱远走》刘嘉亮胡力

2006年1月18日、4月18日,署名为刘某和王某的声明人分别共同签署《著作权授权声明》(以下简称授权声明),4月16日,“王宏海”单独签署授权声明,均表明将其享有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授权给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代为行使,包括涉案7首歌曲。该声明中均载明:“中唱公司作为本人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唯一代理人,享有许可认可第三方通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上述音乐作品,并有权代表本人决定许可使用方式、许可使用费金额以及代为收取许可使用费。本人在此确认,中唱公司在上述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本人均予以认可,且对本人具有约束力。”但刘某和王某的签字无法辨认,且签字人均未出庭作证。

2009年4月10日,中唱公司签署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说明》,表明其将涉案7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除人身权外)的全部财产权许可给优胜风林(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风林公司)使用,授权期三年。优胜风林公司作为上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的合法使用人,在全国范围内享有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全部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根据其使用需要将取得的作品使用权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

2009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优胜风林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胜枫林公司。

(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4月19日,进入首页地址为www.x.com的网站,点击“华语男歌手”,然后在显示的页面上选择“刘嘉亮”,点击进入后再选择“2007亮情歌”,页面中即显示了涉案歌曲。输入电子邮件和密码,登陆该网站,即能在前述页面上点击播放涉案歌曲,同时页面中还显示有减肥广告。

原告为证明首页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由友播世纪公司经营,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华胜枫林公司提交的歌词打印页、授权声明、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举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华胜枫林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提交了光盘歌词打印页及著作权授权声明等证据,以表明其继受取得权利的来源,但:1、授权声明中署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声明人刘某和王某的签名无法辨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二人系涉案歌手刘嘉亮或其与刘嘉亮之间的关系;3、授权声明中均显示声明人系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及表演者,但根据光盘歌词页上的权利人信息,涉案歌曲《亲爱的不要离开我》的曲作者是吴宗宪和黄某翔,《不要让我难过》和《爱远走》的曲作者是胡力,故该授权声明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中唱公司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胜枫林公司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说明》从中唱公司处获得涉案歌曲的使用权,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状告友播世纪公司著作权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友播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胜枫林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华胜枫林音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涛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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