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赵某甲之父。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现年43岁,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农历正月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赌博、酗酒、嫖娼、寻衅滋事,长期不能挣钱养家糊口,双方自2007年9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
2、协议,证明被告曾经行为出轨;
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矛盾;
4、车票,证明原、被告分开后原告曾去找过被告;
5、汇款单,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母亲;
6、借据,证明被告经手借原告之父1万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借据,证明被告经手借羊林x元。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1、2、3、4、5、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矛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尚未形成证据链,不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罗某贻,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7年9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还是可以重新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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