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某,女,27岁。
被告时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本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赌博成性,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及女儿,原告为了小孩努力维持婚姻,多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小孩不尽一点责任,也不给小孩生活费,原告与小孩几次生病被告都闻而不问。原告为了生计,迫于无奈回娘家生活。2005年正月初三原告到娘家,因口舌之争被告竟在岳父家将原告无理毒打一顿,致使原告身体受伤、颜面受损。总之,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所属原告份额自愿赠于女儿所有;4、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
3、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2006年以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夫妻感情破裂;
4、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05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在原告娘家拜年时,原、被告发生口舌之争,发生争执。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其离婚的目的任意捏造的,事实真相是原告与被告在婚前就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双方在未举办婚礼的情况下,就生育了女儿,如果原告与被告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会违背计划生育被罚款几千元。之后原、被告自愿到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2007年之前原告与被告都在外打工,期间关系一直很好,所生女儿时某某随被告父母生活,女儿的生活费用一直由被告承担。2007年之后,被告在怀化打工,而原告在外地,被告就将女儿和被告母亲接到怀化生活,女儿时某某一直在爱伊儿幼儿园就读,至2009年正月,原告未承担任何费用,所以不履行家庭责任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3、原告称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对原告及女儿无故打骂等事实,也是原告为了离婚编造的借口。总之,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因工作的原因,双方才分居生活,如果被告有不对的地方,希望原告指正及谅解,为了小孩,为了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2、某某幼儿园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时某芳2007年3月-2009年元月在爱伊儿现代幼儿园读书的情况;
3、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时某某的基本情况;
4、滕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时某某与时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的情况;
5、时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和小孩的抚养情况;
6、滕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家期间夫妻感情好及小孩的抚养情况;
7、时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家期间夫妻感情好和小孩的抚养情况;
8、杨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和小孩的抚养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原告2006年以后在娘家生活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对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发生纠纷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5、6、7、X号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双方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婚姻基础。2004年5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时某某。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自愿到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期间,夫妻和睦相处,感情一直较好。2005年原、被告在原告娘家拜年时某生矛盾,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但时某有电话联系保持感情联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某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也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双方在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上即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和睦相处,感情一直较好,双方有时某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扎实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予以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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