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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9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李国宇(另案处理)与杨冰浩酒后到宜阳县X乡X村一理发店理发时,杨冰浩到隔壁张x租用的用来加工馒头的后院上厕所时,遭到张x的阻拦,并发生争吵。李国宇、杨冰浩二人离开,来到刘xx在该村租住处,二人叫上在此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李国宇、杨冰浩来到张密的馒头加工房,杨冰浩持电警棒,李国宇、刘某某持铁锨,先后分别对张x及其两个儿子唐xx、唐xx进行殴打,致唐xx颅骨骨折、硬膜外大量血肿,张x左颞顶部有一约x的血肿及4.5CM的钝形伤口,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唐xx伤情属重伤,张x伤情属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x元,得到其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其在刘xx家看电视,杨冰浩和李国宇从外边回来,杨冰浩说因上厕所与别人吵架,又叫上其一同去吵架。后杨冰浩拿着一电警棒,其骑摩托车带着二人来到卖馍店门口,杨冰浩、李国宇与卖馍妇女争吵起来,后进到过道内,其跟着进去后,看见卖馍妇女和两个孩子与杨冰浩、李国宇在互打,其用铁锨打了唐xx,用脚踢了卖馍妇女几脚,用手推了卖馍妇女两下的事实。

2、被害人唐xx陈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晚7时左右,有一孩子二次到他家用厕所,遭到他母亲张x的阻拦,并发生争吵。稍后,冲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电警棒和木棒,另一个人拿着他家的铁锨,冲进房内,用电警棒、铁锨将他和他母亲张x打伤。并证实刘某某没有打自己的事实。

3、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晚6时左右,从隔壁理发店过来一个二十来岁的男人,两次去自己家厕所,自己不叫他去,那人说我去叫人整治你们,说完那人就走了。过了一会那人又领了两个年轻人,一人手拿电警棒,一人用铁锨将自己打晕的事实。

4、同案犯李国宇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杨冰浩酒后到莲庄乡X村一理发店理发,杨冰浩到隔壁加工馒头的地方上厕所,遭到一中年妇女的阻拦,并发生争吵,二人离开此地。后杨冰浩、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到蒸馍店门口发生吵架,杨冰浩手拿电警棒,刘某某手拿铁锨,三人冲进加工馒头的地方,用电警棒、铁锨将唐xx、张x打伤的事实。

5、证人唐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晚7时左右,其和母亲张x、弟弟唐xx正在加工馒头,隔壁理发店一年轻人进到他家后院上厕所,遭到其母亲的阻拦,发生争吵。后那个年轻人和另外两个人拿电警棒、长刀、木棒又来到这里,将其母亲张x及弟弟唐xx打伤的事实。

6、证人唐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晚7时左右,看见有三个年轻人拿着铁锨、电警棒,朝张x、唐xx、唐xx乱打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唐xx伤情属重伤,张x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本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作案时不满18周岁”的理由。经查,其本人的户籍证明,其家庭的计划生育户口、学籍年龄证明均记载其为X年X月X日出生,原审认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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