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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4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拆旧盖新协议,王某某为李某某拆旧房盖新房,双方约定,一层预制板上完付2500元。2003年4月12日,李某某预支王某某工程款2500元,王某某出具借条,上载明:“借工程款一层预制板上完付工资2500元”。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又陆续支付王某某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质量、上预制板费用如何负担等问题产生纠纷。王某某已将该工程主体施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争议,并非借贷关系。结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协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该款是原告预先支付被告的一楼主体完工后的工程款,并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现被告已将该工程两层主体完工,已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原告在预支该工程款后又陆续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预收条据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预支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显系错误。王某某没有将工程主体干完,自己手中的借条就是证据。2、本案定性错误。2500元是借款,不是工程款,二者不能混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李某某人民币2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认为:王某某应当返还2500元。这笔钱是李某某借给王某某的,有借条为证。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王某某不应当返还2500元。2500元钱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有(2007)站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材料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给李某某盖房过程中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工程款一层预制板上完付工资2500元”。从借款所载明的内容看,该笔款系王某某预支的工程款。李某某主张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返还该笔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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