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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温县南贾村机砖厂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温县X村机砖厂。

上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南贾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温县X村机砖厂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郑某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南贾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贾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上诉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X村机砖厂原厂长崔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温县X村机砖厂系被告南贾村委会于1994年前后开办。在砖厂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砖厂曾用原告的存折作抵押在温县X镇信用社贷款,到期后,因贷款未还,信用社把原告的存款用于偿还贷款。1998年12月30日,机砖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证明欠原告贷款x元;在砖厂经营期间曾借原告款及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款x元,另欠原告面粉款6900元。2001年,南贾机砖厂被温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7年前后,因国家政策,南贾机砖厂被强制关停,砖窑被推倒,机砖厂财产被南贾村委会处理。后南贾村委会偿还原告款x元,下余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南贾机砖厂作为被告南贾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因国家政策被关停后,南贾村委会作为企业的开办单位,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致使机砖厂的财产丢失,使债权人郑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尽管南贾机砖厂没有被温县工商局注销,其主体仍然存在,但其本身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告南贾村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贾机砖厂在经营期间共欠原告款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南贾村委会应再付给原告款x元。被告南贾村委会辩称其不应偿还原告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限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12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南贾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经核查相关资料,机砖厂与郑某之间的债务仅为x元,且已经偿还,而郑某的诉求为x元,该提供的四张条据均存在瑕疵、缺乏证据印证,是避开调查组内外结合炮制的,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二审开庭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温县X村机砖厂原法定代表人崔二胜口头答辩称,我是1999年开始承包大队机砖厂的,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我不清楚,我在机砖厂只干了两年,之后交给大队,对一审判决无看法。

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温县X村机砖厂与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具体款数额应是多少。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针对郑某一审时提交的四张条据发表意见,认为:1、该四张条据不是原砖厂会计书写;2、在同一天给一个人出具四张条据,不合常理;3、有关部门对我村的审理报告中,没有这几笔债务;4、村委只能依据审计报告偿还债务,村委对这四张条据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并不充分,上诉人作为机砖厂的开办单位,只应承担清算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则认为,原机砖厂欠郑某x元债务,有机砖厂出具的欠款条及证人证言相互为证,真实有效。审计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现机砖厂的所有账目均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想弄清这事,只需将所有账目拿出。现上诉人不拿账目,是想混淆这几笔欠款。

南贾机砖厂原法定代表人崔二胜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温县X村机砖厂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由村集体经营。当时的厂长为张趁义、会计王某劳、现金保管张转运。1999年元月起收回承包给崔二胜,崔二胜经营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1年9月3日,温县工商局吊销了南贾村机砖厂工商登记。1998年12月30日,南贾村委会在收回机砖厂之前,经清理账目,机砖厂会计王某劳给郑某出具了四张收款凭单,分别是:欠面粉款6900元,欠集资款x元,欠利息款3980元,欠祥云镇信用社贷款x元,该四张收款凭单均加盖了温县X村机砖厂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本案二审时,南贾村委会对该四张收款凭单上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对6900元的面粉款、x元的集资款、3980元的利息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信用社社x元贷款认为,县里相关部门的审计被告只显示在信用社贷款x元,而不是x元。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贾村委会在开办温县X村机砖厂期间向被上诉人郑某借款x元的事实,由机砖厂原会计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该事实也有原机砖厂负责人、机砖厂会计一审出庭作证证实,本院对此同样予以认定。上诉人南贾村委会以相关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信用社的贷款为x元,而否认被上诉人郑某代替原机砖厂偿还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因该审计报告系村委会单方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次审计时征求了权利人郑某的意见,故该审计报告对权利人郑某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以此否定郑某x元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贾村委会收回集体经营的机砖厂之后,未及时对机砖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导致机砖厂的资产灭世、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南贾村委会作为机砖厂的开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280元,由上诉人南贾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董亚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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