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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中西整流电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昊星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西整流电炉变压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昊星碳素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西安中西整流电炉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昊星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星碳素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昊星碳素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巨黎江,被上诉人昊星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3日,原告昊星碳素公司与被告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x-x/35型整流变压器一台。原告在将该设备投入使用中的2007年4月19日,变压器开关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原告公司为河北长城长电极有限公司正在加工生产的石墨化电极坯料58.5吨报废,按照原告公司与河北长城长电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和赔偿协议,原告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石墨化加工过程的废品,总计价款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对变压器进行了维修。2007年5月21日,被告生产的变压器再次发生爆炸,又导致原告正在加工的49.5吨石墨化电极坯料成为废品。原告公司按照与河北长城长电极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又以每吨5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49.5吨石墨化电极坯料废品,总计价款x元。二次事故发生后,均由被告公司对变压器开关进行维修和更换,费用均由被告公司负担。爆炸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对其剩余货款即质保金40万元不再要求,原告昊星碳素公司亦不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故双方未有纠纷产生。2009年6月本案被告公司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昊星碳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昊星碳素公司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和西安市中级法院驳回。2009年9月10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缺席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昊星碳素公司支付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加工费40万元,违约金2万元。昊星碳素公司以该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侵犯昊星碳素公司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上诉,并抗辩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造成昊星碳素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该上诉理由未得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请求被驳回。2009年11月10日,昊星碳素公司在本院另行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赔偿因变压器开关爆炸导致的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为原告昊星碳素公司加工的变压器于2006年12月25日投入运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有质保金40万元未付,质保期至2007年12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加工生产的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开关爆炸,该爆炸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昊星碳素公司为河北长城长电极有限公司正在生产加工的石墨化电极坯料报废,原告为此赔偿河北长城长电极有限公司损失x元,原告昊星碳素的损失与被告西安中西的产品质量问题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使用其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抗辩变压器开关爆炸事故的原因系原告自身不当使用所造成,但并无证据证明,且两次爆炸事故发生后,维修和更换变压器开关的费用,均由被告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负担,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方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质保金40万元应当在2007年12月25日之前由原告付清,在爆炸事故发生后直至2009年6月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也未向原告提出过承担更换变压器开关费用的要求,原告在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时方知双方就爆炸事故的赔偿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实际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且,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及西安中院的诉讼中均提出被告方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但该意见均未被采纳,故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在合同纠纷中提出赔偿请求,而是另行起诉,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昊星碳素公司x元。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承担。

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毫无根据。一审认定的“双方协商并达成抵消合意”完全是被上诉人昊星碳素公司虚构的情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变压器在开关发生事故时,仍处于质保期内,上诉人对其维修是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事故后,包括厂家在内的各方共同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后,认定事故系被上诉人操作不当所致,为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在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之前,特别以《x—x/35整流变压器安全使用要求》的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强调“禁止电流过载”,并特意要求被上诉人的副总罗中南签字确认。如果是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凭什么纠正被上诉人的操作行为。另外,涉案的变压器配套开关是由江苏吴江远洋电器厂提供的,该厂作为上诉人的配套供应商,双方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变压器开关出现问题的几率不大。由于电流过载导致的开关拉弧而烧毁,实际只是开关触头上的铜片损坏,对于厂家来说,将开关运回更换触头和少量配件并整体检测后仍能使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该厂免费提供产品更换很正常,维修结束后,上诉人仅需要安排开关厂家直接与设备用户联系善后,上诉人并不存在承担维修和更换费用的问题,一审以此推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太过牵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一个互相抵消债务的协议,是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基础上,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抵消质保金的协商。此外,对诉讼时效的论述逻辑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从事故发生时起算,根本不存在事故发生后两年才知道权益受侵害的问题,一审有意识的把产品质量赔偿纠纷的时效起算与合同违约纠纷的时效起算相混淆。3、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法律判定均建立在子虚乌有的“双方协商并达成抵消合意”的基础之上,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然而,被上诉人根本拿不出所谓的抵消合意的证据,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其真实意图为了抵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有无因果关系;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的质保金相抵消的合意;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认为,按照使用规范,使用变压器不得电流过载,这一点,上诉人已要求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签字确认,所以发生事故与产品质量没有关系。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并没有协商过质保金与事故损失相抵消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的产品过程中先后两次发生爆炸,这一事实双方均已认可,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次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操作失误而导致,爆炸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007年4月份和5月份,上诉人生产的变压器两次发生爆炸,均由上诉人派人免费维修和更换配件,之后在2008年3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新的增值税发票,新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额与被上诉人已经付过的价款正好吻合,说明双方已经对质保金予以抵消进行了协商。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提交2008年3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协商后,上诉人放弃了质保金。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份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但依据合同,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40万元质保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后,开具了3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共向上诉人支付价款342万元,余款40万元为质保金。2007年4月份和5月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的变压器开关发生爆炸后,由上诉人两次免费提供更换和维修,对该两次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单独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张下余的40万元质保金。2008年初,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收回后,上诉人于3月28日重新为被上诉人开具了总价款为3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作为电炉变压器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上诉人制作的电炉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先后两次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昊星碳素公司两度停产及产品毁损,该事实双方均不否认,应予认定。两次爆炸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积极免费为被上诉人维修设备,在一定程度上取得被上诉人谅解,但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爆炸事故系被上诉人操作不当所引起情况下,不能以此而免除自己的产品发生质量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生产运行中,因上诉人制造的设备发生爆炸事故而停产,以致为第三人加工的石墨化电极坯料报废,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2007年4月和5月份,两次爆炸事故发生后,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对爆炸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约定,但从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下余的40万元质保金,并将原先开具的金额为3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收回,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将价款变更为3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而被上诉人也不再向上诉人主张因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来看,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质保金抵消产品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意符合客观事实,这种合意达成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归于终结。上诉人于2009年6月份以主张质保金为由向本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本身是对双方之间既存合意的一种否定,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关系人,及时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诉人提出抗辩,要求上诉人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自己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300元,由上诉人中西电炉变压器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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