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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09年12月27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伏某某与其父亲伏某堂在家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伏某堂拿镰刀到伏某某的卧室里挖伏某某,被伏某堂之妻舒彩芝将镰刀抢掉,后伏某某便追到伏某堂卧室里与伏某堂撕打,撕打过程中,伏某堂被伏某某打伤头部,于2009年12月25日凌晨死亡。经鉴定,伏某堂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父亲伏某堂首先对其殴打,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伏某某与其父亲伏某堂在家中为琐事发生争吵,伏某堂用镰刀挖伏某某,被伏某某的母亲舒彩芝抢掉。后伏某某冲到伏某堂卧室里对伏某堂进行殴打,导致伏某堂头部受伤,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5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伏某堂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师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

2009年12月21日9时54分、21时37分,师宗县X村朱某某、伏某分别电话向师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称:本村伏某堂不知什么原因被其子伏某某打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009年12月27日8时30分,师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伏某先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位于被害人伏某堂卧室,伏某堂夫妇床上盖有被子,被子上沾有大量可疑血迹,床北侧墙面上沾有少量血迹,床脚的床档上有滴落状血迹,床下有少量点状血迹。床头南侧摆有一个木柜,柜子上有片擦拭血迹。

现场勘查中从现场柜子及墙上分别用纱布提取了血迹两份。

3、尸检笔录、照片及死亡报告:

检验:死者左枕部有头皮挫伤,鼻腔内有血痂粘附,颅脑内见硬膜下广泛性出血,大小为18cm×19cm×1cm,蛛网膜下广泛性出血,脑沟变浅,脑回增宽,小脑半球上有压迹。小脑扁桃体疝形成。

报告:伏某堂的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伏某某)。

尸检中提取了尸体血、软骨、肝组织、胃内容物备检。

4、法医物证鉴定书:

(曲)公(刑)鉴(DNA)字〔2010〕X号、X号:1、在送检现场地面上提取可疑血迹、现场木柜中间部位提取可疑血迹上可检出人血。2、在性别等位点上,现场地面上人血DNA基因分型与伏某堂一致;现场木柜中间部位提取人血DNA基因分型与伏某堂不一致;现场床北侧墙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伏某堂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5、理化检验鉴定书:

曲公科鉴理字〔2010〕X号:送检死者伏某堂胃内容物及肝脏中均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药类毒物。

6、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09年12月20日,我母亲舒彩芝叫我父亲去交点电费,我父亲就说:“我病了要死了,买药的钱都没有,哪有钱交电费。”我母亲说你活着不如死掉等话,后两个人就吵。我听了也就说我父亲活着做什么。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我妈叫我爹起来煮猪食,后我爹说:“我不煮,要把人和猪都打了撵掉,我也不活了。”我听见后就骂他:“你活着不如死掉,你活着丢人。”他听见后就骂我:“你是哪个养的,你给是畜生。”他边说就边从床边柜子下找东西。我看见他拿着把镰刀过来,我就跑到我的卧室用被子盖着头,他用镰刀挖过来,我用被子挡掉就没有挖着,我妈把镰刀抢掉。

我跟我父亲吵架,我用拳头打着他右边脸一拳,后我扯着他和他打在一起,我用力朝他鼻梁骨打了一拳,我母亲和我六婶把我们拉开。后我父亲忙着找东西打我。我就从我父亲那个卧室窗子边提烟筒从我父亲右边头部打着一下。我父亲就坐在卧室的柜子边上,鼻子已经流血,他仰卧着,我看着喘气已经不行了,后就喊我妈喊人来看。后送去现代医院,不行就又送曲靖第一人民医院。后来医生说医好要七、八万,而且只能活一年左右,我们就把我父亲拉回家里。

我打我父亲的烟筒是白色金属的,大约十公分粗,80公分左右长,烟筒当时就被打瘪掉。

我父亲用镰刀挖的那床被子没有挖烂,被子已经随我父亲埋掉了,被子是一床红色的。

7、证人证言:

(1)舒彩芝证言:2009年12月21日,我起床后叫伏某堂起来煮猪食,后伏某堂说不煮,他说晚上回来烫猪、烫马。我儿子伏某某听见后就骂他,说他活着不如死掉。后伏某堂就起来穿好衣服从我们睡那间屋里去到伏某某卧室,从墙上拿了一把镰刀去挖伏某某。我儿子伏某某用被子挡着没有被挖着。后我去把镰刀抢掉,推着我丈夫回到我们睡那间,后我儿子也穿衣服起来追到我们卧室去揪着伏某堂头发,用拳头朝伏某堂头部猛打,打了好多下。

我儿子用拳头朝伏某堂头部打,我劝不开就去喊马小六来劝架,我回来时我丈夫就仰卧在床边,是坐了靠着,我看见鼻子里有血,我就喊玉芬帮我把他抱在床上穿衣服,当时伏某某已经不在家了。

(2)钱左玉证言:2009年12月21日早上7点多,伏某堂媳妇舒小彩来叫我,让我去她家看看。我到她家时见伏某堂睡在床上,舒小彩就跟我讲早上起床时伏某堂和他儿子伏某某扯着几句嘴,伏某堂就拿镰刀挖伏某某,后伏某堂就撞柜子,现在撞了动不得,我看见柜子边上也有一小滩血,后舒小彩说完就叫我翻了看看,我不敢看就回家了,后就没有去着了。

(3)马小六证言:当天早上我在家准备送小娃去读书,后舒小彩来喊我,说要我去说说她家父子两个。我下去时已经没有吵了,伏某堂坐在床上,带着一顶帽子,脚伸在床下边没有穿鞋子,嘴里在骂伏某某。我在到他家时,看着很正常,只是烟筒倒掉,烟筒里的水淌到地上。

(4)梁文康证言:2009年12月21日早上8点多,舒小彩找我说:“你二哥家父子两个吵架,撞着,看着不行了,你去帮他打下针。”我去到他家看见伏某堂躺在床上,嘴角肿,有只眼睛肿,嘴里、鼻腔里有血,脸色黄,我摸摸脉象微弱。其他也就没有看,我告诉舒彩芝快送医院。她叫我先帮他打针,后我拿了三组针水,是止血、降压、消炎的

(5)舒关云证言:那天(12月21日)早上8点多,我姐姐舒彩芝打电话分给我说:“你老表和伏某某吵架了,你过来劝劝。”我去到她家时大约9点多,我看见我姐夫伏某堂躺在床上,并且在输液,我过去叫,他不会说话,只会哼。我就和我姐、我侄儿付春红说:不行,快送医院。后付春红背着我姐夫和我一起坐车去现代医院。到医院后检查了说要送曲靖,我们又坐车去曲靖第一人民医院。后来医生说做手术要四、五万元,还不一定会好,医好也可能是植物人,后我们就租车回家了。

(6)朱和珍证言:2009年12月21日晚,舒小彩要把伏某堂抬来我家,说我家前几年和他家打架,伏某堂得了慢性脑震荡,现在要送来给我们。后我就报警了。

8、综合性证据:

(1)提取笔录:2009年12月30日,师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伏某某的交待,依法从舒彩芝家沙发下面中提取黑塑料套镰刀一把;2010年1月11日,在伏某某的指认下,依法从伏某某家提取烟筒一只。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09年12月30日,师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型号的镰刀10把编为1-X号,在见证人钱长明的见证下,伏某某辨认后确认从其家中提取的X号(塑料把“888”)镰刀是其父亲伏某堂用来挖自己的镰刀;2010年1月29日,侦查人员将不同型号的7只烟筒编号为1-X号,在见证人黎山应、落龙村的见证下,伏某某辨认后确认从其家中提取的X号烟筒是当天自己用来击打伏某堂的烟筒(该烟筒有明显凹痕)。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伏某某对与其与父伏某堂撕打的现场及用来打击伏某堂的烟筒进行了指认。

(4)师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伏某堂的死亡注销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伏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伏某堂生于X年X月X日,殁年47岁。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伏某某亦能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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