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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侵犯其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雄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告与段正田在广州市合租被告的货车运货回衡阳,原告在装货的时候上车验货,验完货下车时因被告货车的扶手突然折断,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并在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和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华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69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4日,原告在广州市租车运货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并受伤,当即被送入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7日出院。2008年12月25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符合高坠伤,残疾程度评定为9级,误工损失日(治疗康复期)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收据与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原告认为,原告在租用被告的货车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货车上的专用扶手突然折断,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而受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衡阳市蒸湘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刘某某人身伤残的调处情况”,以证明事故原因以及事故经镇政府调解未果;2、原告所写的有证人段正田签名证实的“车祸经过”,以证明事发经过;3、录音资料,以证明事发经过以及相关部门调处情况;4、被告出具的“关于刘某某装货时摔伤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证人段正田以及被告的陈述是一致的。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内容不真实,没有附带任何调查笔录,对证人名字表述为“邓正田”,虽与“段正田”可能是谐音的原因,但说明该证明的出具是不负责任的;证据2是以原告的名义所写,虽有段正田的签名,但段正田不愿意出庭作证,说明其内容不真实;证据3中所谓的证人“段正田”身份不明,未能出庭作证,并且证人自称并不在现场,证言只是推测而来,镇政府黄主任的谈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清楚地反映当时事发现场的情况,至于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一直未承认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证据4是打印件,虽有镇司法所的公章,但被告一再表明其没有向任何机构出具过关于本案的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呆鹰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刘某某人身伤残的调处情况”,虽然没有负责人签名,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至少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该委员会调解,至于“邓正田”与“段正田”的表述,从衡阳方言的发音标准来看,应当是方言导致的谐音,“邓正田”与“段正田”指向的应为同一人;证据2系原告自述的“车祸经过”,证人“段正田”在上面签名并标明“以上情况属实”,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录音资料,其中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以被告名义打印的“情况说明”,上面加盖有呆鹰岭镇司法所的公章并标注“张某某提供材料”,足以证明此“情况说明”系被告张某某自己向呆鹰岭镇司法所提供,其内容属被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为:1、原告受伤系因为在与段正田合租被告的货车运货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摔下所致;2、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已经当地基层政府职能部门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证据对于上述待证事实已经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但就原告是否因为货车上专用扶手生锈断裂而从车上摔下这一细节,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出现了不一致的证明结果,证据1、2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即货车的扶手发生断裂,而证据3中证人段正田的谈话录音却反复提到货车上断裂的是水箱上一部件,故本院对于此细节问题无法作出认定。

二、关于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67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5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6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有1名未成年小孩(出生于1998年5月15日);2、呆鹰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和工作情况;3、法医鉴定,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4、住院费用清单与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医疗费的数额;5、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无相关负责人签名,该证明应由派出所而不是村委会出具;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5均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住院时有两种疾病,分别是腰椎断裂和支气管哮喘,证据4、5不能证明是治疗哪种疾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有1名未成年小孩须抚养的事实;证据2虽无负责人签名,在形式有一定瑕疵,尽管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但足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床垫加工从业者;证据3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清楚地认定原告伤情符合高坠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证据4、5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616元以及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x.62元,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出院小结中虽显示原告有支气管哮喘的既往病史,但从病历资料中的治疗经过来看,并无针对支气管哮喘的治疗措施,该笔住院费用应认定为全部用于治疗原告因摔伤所致的腰椎疾病,但证据4中的其他医疗费用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请求与相关证据以及统计数据,本案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x.62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x元)、误工费65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3805元/年×8年×20%÷2=x元=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共计x.94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租用被告的货车运货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致伤后,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而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应包括以下4个要件,即侵权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过错,且举证责任归于原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告在租用被告货车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的事实,但是否是因为货车上物件断裂导致原告摔下、何种物件断裂、物件断裂的原因以及物件在断裂前是否存在人身安全隐患等问题,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本院无法作出认定,进而无法认定原、被告是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以及各自过错大小,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举证责任方即原告承受。此种情形下应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原、被告分担损失。综合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分担原告各项损失中的x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宏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0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00,被告张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曾祥德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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