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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遨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茂成,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B座X层01-02、05-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盛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游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成,被告傲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享有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我方许可,在其经营的“遨游网”上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傲游公司辩称,1、原告的权利不是独家的,我方也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被告的证据公证书,可以看出来涉案网页版权是一家在英国登记的公司,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方已经断开了与涉案网站的超链接,已经尽到了义务;3、涉案影片在涉案网站上播放已经是公映后3年半,原告的索赔要求明显过高。中国文联出具的合同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电影《七剑》署名情况为:慈文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以下简称宝蓝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公司)联合出品。

2005年7月8日,慈文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在北京市签订“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三方在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电影《七剑》合拍协议书”基础上就有关未尽事宜另行补充约定;2004年7月10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仅将第五条、第六条中有关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内容予以明确,三方共同确认电影《七剑》的海外版权、发行权归三方共同拥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慈文公司拥有;如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慈文公司拥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等。

国家版权局于2005年10月31日颁发的2005-H-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注明:申请者慈文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其对慈文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共同摄制完成的电影《七剑》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慈文公司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等。

原告提交了(2009)民提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影作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著作权。

2005年6月10日,慈文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联出版社)签订“《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慈文公司以非排他许可方式授权文联出版社使用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1年;文联出版社向慈文公司一次性支付最低版权许可费用80万元;如文联出版社获得收入超过80万元,文联出版社、慈文公司对于超过部分进行分成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等。

2008年10月27日,原告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网站传播电影《七剑》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制作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进入傲游公司网站(www.x.cn),页面底端注明“版权所有: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京ICP备x号”;点击该页面中的“站点地图”,在打开的网页中点击“相关站点”中的“傲游影音中心”;进入“傲游影音中心”网站(网址为x.x.com),该网站上部标明“凤凰宽频”、“x在线视频”、“优酷微视网”等栏目,页面底端注明版权所有为傲游国际(x);点击“x在线视频”,网页下方分左右两栏,左侧栏依次排列着“游戏部落”、“股市财经”、“热门动漫”、“华语电影”等,右侧栏显示正在播放的内容;点击“华语电影”,出现多部电影名称;点击其中“七剑(徐克回归武侠巨制)”,右侧栏显示“正在播放:x在线视频〉〉华语电影〉〉七剑(徐克回归武侠巨制)”;该剧能完整播放,并有完整的片头片尾署名。第X号公证书还涉及另外一部电影在“傲游影音中心”网站播放的情况。原告慈文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电影的链接已经断开。

原告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做出的(2009)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网站的相关信息:点击www.x.cn页面的“网站地图”,进入的页面最上部显示“遨游浏览器”字样,其下有“相关网站”的标题,该标题下:遨游志、遨游支援中心、遨游影音中心等7个排列的标题。在该网页的下部,亦有遨游网站的标题,其下亦包括“遨游影音中心”。

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遨游影音中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遨游公司。该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原告提交了慈文公司(甲方)与上海天闻(略)事务所(乙方)签订的聘请(略)合同,载明乙方按照每小时1000元人民币向甲方收取(略)服务费,且本案(略)服务费总额为x元人民币。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证予以证明。

被告傲游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7月31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由公证处制作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www.x.cn网站IP地址为60.28.220.79,该网站域名由傲游公司所有,备案号为京ICP备x号;该网站上已经不存在“傲游影音中心”站点;输入网址x.x.com,页面中注明:“本站于2009年7月关闭。x”。

对于傲游公司提交的x公司的商业登记证、x公司出具的《傲游影音网络软件说明》,属于境外证据,未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慈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被告提交了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更名网页打印件、美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首页(集团简介)页面打印件、百度百科查询美林房地产开发集团页面打印件、紫光传媒有限公司官方网站首页(联系我们)页面打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还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用查询页面打印件,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其提交了关于涉案电影新浪网的网页打印件,证明《七剑》并非原告一家专有。

上述事实,有慈文公司提交的电影《七剑》光盘、“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聘请(略)合同;被告遨游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成立证书、说明、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提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影作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电影《七剑》的署名情况、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慈文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所签“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本院认定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遨游影音中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遨游公司。被告遨游公司没有提交合法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遨游影音中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遨游公司。综上,本院认定慈文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遨游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傲游公司为“傲游影音中心”网站(x.x.com)之经营者,故在该网站传播《七剑》之行为为傲游公司之行为。本院认为,从“傲游影音中心”网站播放《七剑》的网页看,可供点播的电影列表有《七剑》片名,且所播放的《七剑》有完整的片头署名,傲游公司应当注意到该片是有著作权人的作品,且著作权人自愿通过互联网免费传播的可能性非常小。傲游公司即使是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知道在其网站传播《七剑》属侵权行为。傲游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阻止侵权作品的传播,本院认定被告遨游公司对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慈文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傲游公司给慈文公司造成的损失,傲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鉴于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和傲游公司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综合《七剑》公映时间,傲游公司的侵权使用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慈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也应由傲游公司负担。对于慈文公司主张的1万元(略)费,因其未提交(略)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正新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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