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靖,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系该社客户部经理。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夫。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医生,住(略),系被告徐某某之妻。
原告(略)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集信用社)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集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集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06年11月7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白集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月息为千分之10.23,该贷款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由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向原告提交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被原告单位评定为小额贷款信用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款借据、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保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妇被原告单位评定为小额贷款信用户后,被告王某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白集信用社借款x元,该借款系其家庭共同债务,应及时共同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有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欠原告(略)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自2006年11月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还清。
二、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高岭
审判员韩媛媛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克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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