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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自报姓名),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六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预谋使用安眠药让他人服用乘其睡觉之机,将其财物弄走。之后于当月26日下午,二被告人去到舞阳县××乡××村居民张××家中,乘吃晚饭之机,二被告人将事先准备好的药物倒入张××的面条碗中,张××吃后停了一会儿开始睡觉。期间二被告人将张××家中的一台价值243元的x寸数码彩电、一部价值166.4元的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现金40元和一台自吸泵弄走自用。案发后彩电、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供述了其二人为了占有被害人张××财物共同预谋并在被害人家中实施麻醉抢劫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陈述证明在200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到其家中,其在晚上吃过滕某某做的面条后头晕睡着、第二天发现家中彩电、手机等财物不见的事实。所证与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张一×证言证明2009年5月27日早上,其在被害人张××家中听说张××家彩电、手机、水泵等被盗的事实。

4、证人孙××证言证明其曾卖给张××一台HGK牌彩电。

5、证人段××证言证明其将崔某某占有的一台彩电送到派出所。

6、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照片证明被抢彩电、手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张××。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彩电、手机的价值。

8、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滕某某,有立功情节。

9、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滕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系入户抢劫既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但认定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抢劫未遂和入户抢劫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系入户抢劫既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对采用麻醉方式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且该供述与被害人张××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张××在食用了二原审被告人下了安眠药的面条后昏睡的情节,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均能予以证实,二原审被告人在被害人被麻醉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财物抢走,应认定为抢劫既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认定入户抢劫需满足“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的条件,而本案中,二原审被告人采取的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麻醉)实施的抢劫,虽然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且根据本案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手段,对其按照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系入户抢劫和抢劫未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所提二原审被告人系抢劫既遂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对二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所提其他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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