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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贺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淇滨交通局)、浚县交通局、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建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张某丙之父。

原告贺某某,女,湖南省耒阳市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交通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晁道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驳对方的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浚县交通局。住所地:浚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贺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淇滨交通局)、浚县交通局、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建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淇滨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晁道平、浚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侯某某、被告胜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晚,李某花与工友王银梅、熊新安骑摩托车从开发区回家,熊新安骑摩托车,李某花、王银梅坐在后面。熊新安骑车行驶到善大线淇滨交通局与浚县交通局管辖路面交界处时,被淇滨交通局管辖路面上的一块大石头碰到,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熊新安与李某花、王银梅及摩托车皆摔倒。熊新安与李某花被摔身亡,王银梅受重伤。淇滨交通局管辖路面上放置的大石头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熊新安及李某花、王银梅摔倒的路面是浚县交通局管辖的正在施工的路面,浚县交通局及胜达建筑公司没有在此路面上设禁行标志,浚县交通局与胜达建筑公司也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淇滨交通局辩称:我单位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可能存在过错,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浚县交通局辩称:1、我局在本案中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出事路段正在改建施工。根据相关规定,公路改建施工期间,安全责任、设置禁行标志的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2、我局在建设中已经按规定履行了安全监督职责,落实了安全责任。3、事故的发生不是由我局责任造成,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赔偿请求。

被告胜达建筑公司辩称:我单位已按要求设置了禁行标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某花、熊新安的死亡是由于熊新安违规驾驶造成,事故的后果应由驾驶人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李××、李××(均为熊新安、李某花的工友)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熊新安、李某花在浚县与淇滨区X路交界处发生事故,在事故地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淇滨交通局异某某,证人不能证明我单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浚县交通局异某某,证人所述的在事故地点没有警示标志不属实。

被告胜达建筑公司异某同浚县交通局。

2、照片八张、大风车摄像馆证明及营业执照。主要证明事发现场无禁行标志。

3、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主要证明事故责任承担及事发事实。

被告淇滨交通局异某某,第2份证据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证明是补写的。第3份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分析成因断章取义,前后矛盾,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浚县交通局异某某,第2份证据证明不了我局与作业单位过错,缺乏真实性。第3份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没有交双方当事人签收,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胜达建筑公司异某同上。且认为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4、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

被告淇滨交通局异某某,勘查现场的程序违法;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现场照片没有制作时间、地点、制作单位,与本案无关。

被告浚县交通局与胜达建筑公司无异某。

第二组:1、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花与张某甲是夫妻,两人于1992年结婚。李某花原籍湖南省耒阳市X乡X村,出生于1971年,到席营村后,未办理户口登记及身份证明。李某花与张某甲有两个男孩,长子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2、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并附有部分村民认为所载内容属实的签名。主要内容李某花与张某甲两个男孩,及孩子的出生年月日。3、秦金真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张某甲是邻居,张某甲与李某香是夫妻,他们有两个男孩。4、张广献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甲与珠香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十多年,前不久出了车祸身故。他们有两个男孩。5、张元芬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花小名叫珠香,有两个男孩。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张某甲与李某花是夫妻,其有两个男孩及孩子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淇滨交通局异某某,上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浚县交通局异某某,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公民的身份应由公安机关证明,证人没有证明李某花与李某香的关系。

被告胜达建筑公司的异某同浚县交通局。

被告淇滨交通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2008年7月12日浚县公安局与浚县交通局联合发布的断行通告;2、照片一组(六张)。证明善大公路施工期间断行,不允许行人车辆通行。浚县公安局和浚县交通局联合设置了警示标志。

原告异某某,断行通告不能证明已向社会各界作出。照片不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时就有这样的提醒标志,同时也不能说明施工单位已经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

被告浚县交通局与胜达建筑公司无异某。

被告浚县交通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浚县X路改建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书;2、六标中标通知书;3、善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浚县交通局就善大公路改建工程依法定程序把工程承包给了胜达建筑公司,原告起诉浚县交通局主体错误。

第二组:1、2008年7月12日浚县公安局与浚县交通局联合发布的断行通告;2、2008年8月2日浚县X路改建工程项目监理部通知;3、照片四张;4、安全生产通知;5、发文件登记簿。6、关于善大公路改建工程安全工作的汇报。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浚县交通局安全监督管理到位,并落实实施。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某,但认为浚县交通局是监督管理机关,故其应该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异某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方按要求设置了禁行标志,也不能证明胜达建筑公司进行了合理的防护措施。

被告淇滨交通局、胜达建筑公司无异某。

被告胜达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共四份:1、2009年1月5日浚县X路改建工程项目监理部通知;其他三份分别与浚县交通局第二组证据中的1、2、6份同。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其单位已按浚县交通局的指示与要求安装了警示标志。该路X路段,事故是由受害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原告的异某某,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方按要求设置了禁行标志,也不能证明胜达建筑公司进行了合理的防护措施。

被告淇滨交通局与浚县交通局无异某。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第3、4份证据是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在勘查现场,充分询问证人及分析事故原因后对各方当事人应负责任所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第1、2份证据能够与第3、4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份,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具有认定公民身份的法定效力,该两份证据中,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与第3、4、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花,小名珠香,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且有两个男孩,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淇滨区交通局的证据1、2与浚县交通局证据的第二组、胜达建筑公司的证据1、2、3、4虽然证明了浚县交通局在善大公路改建施工期间对外发布了断行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在部分路口设置了禁行标志。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施工单位已按照2008年8月2日浚县X路改建工程项目监理部通知第3条所要求的“在可能有行人和轻型车辆通过的施工范围附近,要设置隔离设施,防止施工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标志牌和隔离设施夜间要有照明设备”的规定严格落实,故被告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浚县交通局的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花,小名珠香,女,生前住浚县X镇X村,农民,自1992年从原籍来到该村与张某甲共同生活,2008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是死者李某花的丈夫、长子、次子。

2008年12月13日20时10分,熊新安无证驾驶无牌照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善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善大线施工路段西口处时撞到路上堆放的土堆上的石头块,造成两轮摩托车翻车,致熊新安及其车上乘客王银梅、李某花受伤,后熊新安、李某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分析认定,认为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隐患,也是本次事故的诱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新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超员、没有安全驾驶,不按规定戴头盔,是造成事故及自己死亡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花因未按规定戴头盔,对自己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现场是淇滨交通局与浚县交通局管理路段的交界处。所施工处为浚县交通局管理路段。2008年,善大公路改建,浚县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将该路段承包给胜达建筑公司施工。

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以其是死者李某花的母亲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李某花存在亲属关系。

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胜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新安无证驾驶摩托车,超员载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及自己死亡、李某花死亡,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银梅、李某花因未按规定戴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自己受伤及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采信。根据各方对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扣除李某花自身及另一侵权人熊新安所应承担的责任,以胜达建筑公司承担因李某花死亡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经济损失的35%为宜。胜达建筑公司辩称其已按要求设置了禁行标志。本院认为,其设置部分禁行标志属实,但未完全依照设置禁行标志的要求严格落实。在事故现场路段夜间警示标志不明显,成为事故隐患,最终与原告的违规行为结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x元/全÷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3044元(3044元/全年×2年÷2);被抚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6088元(3044元/全年×4年÷2),以上共计x元。结合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胜达建筑公司承担x元(x元×35%)。

李某花的死亡,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减轻其精神痛苦,以被告胜达建筑公司酌情给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淇滨交通局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石块虽然放置在淇滨交通局管辖路面,但该障碍物是胜达建筑公司放置。事故现场为浚县与淇滨区X路交界地点,淇滨交通局让施工单位合理使用并无过错,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贺某某的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贺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浚县交通局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公路改建施工期间出现的安全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并举出第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浚县交通局与胜达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合同,避免一切事故的发生,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费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胜达建筑公司无异某,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胜达建筑公司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浚县交通局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交通局、浚县交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357元、保全费163元,由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943元、保全费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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